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6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淑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淑怡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淑怡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6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1月13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2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施用毒品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法院審查檢察官裁量有無違法,應就所附卷證資料之全聲請意旨予以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
㈣、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雖經檢察官諭知給予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然被告未能按時到場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嗣並來電表示無力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條件,是認無再為緩起訴處分之必要(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確經檢察官同意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卷第22頁),卻未於指定之日期111年7月4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並於111年7月6日以電話聯繫表示無法支付前述緩起訴處分金,此有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及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等件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檢察官慮及於此,認為被告無法按時遵守檢察官命令或醫療院所安排之長時間戒癮治療,並非無由。是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書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