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金一(原名:江國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一(原名江國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258號、第1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GB-820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江金一辯解之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懸掛本案車牌之時間「不詳時間」更正為「 110年5月3日某時許」、第7行刪除「接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劉淼錦偵訊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㈡至被告偵訊中固辯稱:我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向賣二手車的網友購買本件車牌,他跟我說是報廢車的車牌,我看車牌很新,我不知道這個車牌是偽造的云云。然查,關於本案車牌取得之經過,被告偵訊中自稱係於108年間向網友購買,且當 時有簽買賣合約書,也有讓渡書及行照正本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90號,下稱偵一卷第96頁),嗣並具狀表示當時係向車主本人面交,更提出車牌號碼「AGB-8202」號車輛行照影本、車主劉淼錦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汽機車讓渡合約書、汽機車委賣合約書佐證(偵一卷第119 至127頁),然證人即原車牌號碼「AGB-8202」號車主劉淼 錦於偵訊中卻證稱其並無將本案車牌在臉書上賣給他人,且被告所提汽機車讓渡合約書、汽機車委賣合約書係本人在當鋪所簽,而駕照、行照、身分證部分則係當時提供對方影印(偵一卷第147至148頁),是被告所稱向車主本人購買、面交云云,已與證人所證內容互有矛盾,已難驟信。又觀諸上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汽機車委賣合約書上所記載之簽立日期均為104年1月13日,並非被告所稱之108年間,堪認被告 所稱交易對象並非車主劉淼錦本人,益徵被告所辯不實。又汽車車牌為監理單位所製發,應向監理站申請,若於網路或向他人私下交易,極有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或偽造品,查被告為63年次成年人,警詢自陳具有高中肄業學歷,偵訊時自承副業是賣二手中古車和權利車,顯非毫無知識或生活經驗之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於明知交易對象並非車主且取得之本案車牌可能係偽造品之情況下,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故意甚明,被告所辯,洵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自網路某不詳賣家購得偽造前揭偽造車牌,復懸掛於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自己所購入之權利車遭尋獲衍生糾紛,竟擅自於網路上找尋賣家並購買偽造之汽車車牌,復於欲將車輛賣至離島時將之懸掛於該車上後駕車上路,於高雄市○○區○○○00號碼頭管制站時,為警查獲,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GB-8202」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58號110年度偵字第15090號被 告 江金一(原名江國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金一(原名江國林)因其所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俗稱之權利車,為避免衍生糾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不詳日期,聯繫臉書 社群網站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於不詳時間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前、車後而接續行駛,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有人賴長志(即昱豐企業社)、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嗣江金一因欲出售該車至澎湖,於110年5月3日8時49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高雄市○○區 ○○○00號碼頭管制站時,為警以警用電腦查得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有積欠銀行貸款,江金一當場承認該車原車 號為000-0000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二、案經賴長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金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固均坦承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取得俗稱權利車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上,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向賣二手車的網友購買本件車牌,他跟我說是報廢車的車牌,我看車牌很新,我不知道這個車牌是偽造的云云。惟查,上開扣案車牌均係偽造等情,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彩車局字第1100514001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扣押 物品清單1紙及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可認定。而被告所辯其購得之車牌為報廢車輛之車牌,但卻嶄新,亦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且被告兼職從事經手俗稱權利車及二手中古車買賣多年,對汽車車牌號碼、車身號碼應與行車執照或原始資料證件相符一事,理應有比一般民眾更高之注意力,其卻向非車主之人取得來路不明之偽造車牌,進而懸掛於車籍不符之權利車上。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江金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08年某日購入後之不詳日期,至110年5月3日8時49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在其所使用之上開小客車上懸掛前開偽造車牌2面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前開偽造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請依法宣 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另涉有侵占罪嫌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堅決否認侵占前開汽車,辯稱係合法向上游買來之權利車,亦據證人蔡哲諄、蔡慶霖、江俊賢、楊家榕於警詢中證述該車係經上游轉讓而來在卷,依卷內資料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該車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駕駛該車之事實,即逕謂該車必係由被告所侵占而得,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