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俊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佑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商港區車輛長期通行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更正為「竟基於變 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第9至14行更正為「…通行 證1張,嗣於111年2月15日11時05分許,駕駛自用大貨車欲 進入高雄港第74號碼頭前,經過管制站時,向負責查驗管制進出人員出示上開變造通行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分公司對港區通行證核發管理、港務警察機關對於港區人員、車輛進出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執勤員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高雄港商港區車輛長期通行證乙張。」,證據部分「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國際商港區自動化門哨系統」更正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國際商港港區自動化門哨系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便利,擅自變造性質屬特許證之上開通行證並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分公司對港區通行證核發管理、港務警察機關對於港區人員、車輛進出管理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由被告變造之商港區車輛長期通行證1張,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715號被 告 劉俊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佑係品佑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圖進入高雄港區載運貨物之便,竟基於變造文書及行使變造文書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日,擅自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11樓之 1住處,先以手機翻拍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原 所核發、營業用貨車之通行證號KHVL107─000831之正面及反 面,再以手機之電腦修圖軟體編輯,將該通行證上之車牌號碼及使用期限欄位,分別更改為「KER2203」及「民國115年11月02日」後,加以彩色影印並以護貝機護貝,以此方式變造為上開其所有自用大貨車之通行證1張,足生損害於該港 區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對進出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劉俊佑於111年2月15日11時05分許,持該變造通行證欲進入高雄港第74號碼頭「好好物流公司」時,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執勤員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述變造之高雄港商港區車輛長期通行證乙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變造之高雄港商港區車輛長期通行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國際商港區自動化門哨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查高雄港商港區車輛長期通行證,僅供證明車輛進出之用,應與刑法第 212條所規定之「其他相類之證書」相當,爰被告變造該類證書並行使之,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2條、 第216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變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檢 察 官 朱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