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第11行「淨重0.20公克」更正為「淨重0.020公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且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短暫;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40公克,檢驗後淨重0.02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7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影卷第55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14號
被 告 李佳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榮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四氫
大麻酚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路
與建國路口「大都會網咖」,向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直
呼過癮」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各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0
年12月5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與過勇路口
,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後淨
重0.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506公克,另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四氫大麻酚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
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15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717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
情形,有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