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秀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店家陳列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紫筠領回,亦已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749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自白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第67頁),堪認其尚具悔意,犯罪所生危害復已稍減,兼衡其自陳因現金不足而生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為葉黃素暨價值749元而尚非甚鉅,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善存葉黃素1罐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被 告 黃秀英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27日19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高雄建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善存葉黃素
」1罐(售價新台幣749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
長黃紫筠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
扣得上開「善存葉黃素」1罐(已發還予黃紫筠),而悉上
情。
二、案經黃紫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紫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
買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