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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3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胡慧滿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巴新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上開裁定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定之餘地。又觀諸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所載,無非係指摘上開裁定所定之刑度過重,顯係針對確定裁定之內容為爭執,然此情形,核屬上開確定裁定是否得提起救濟之問題,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是本件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3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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