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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全字第1號

聲請證據保全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洪韻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全字第1號

聲請人
謝清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12月13日依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以俾釐清事實真偽,且證據有滅失之虞,但檢察官卻以未敘明有何關聯為由否准,核其理由並非不能補正,況且按訴狀始末研析已可得特定其2 者之關聯性,檢察官卻取巧漠視,導致證物可能因此錯過保全期限,爰依法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 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第219 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亦規定明確。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保全字第84號偵查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雖有向檢察官以被告王國強等5 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具狀提出告訴及聲請保全證據乙事,惟觀其告訴之內容係指稱:聲請人為綠島監獄受刑人,於110 年10月1 日經場舍主任向被告申請拍照供家屬知悉聲請人在監安全及積極生活,經被告准許後,由教誨師於10月8 日協助聲請人拍攝約50張照片,嗣聲請人與被告生嫌隙,聲請人依個資法向被告申請照片,被告明知已核准,卻於函文虛偽不實登載:「本監未核准」、「未留存機關公文信封」等語,且非法將個資照片刪除,此情是涉犯上開條文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人既係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其所指涉之拍攝照片及與上開函文相關之紛爭(即犯罪地點)應係發生於綠島監獄內,而綠島監獄係位在臺東縣綠島鄉,該處核屬臺東地方檢察署及所對應之臺東地方法院所管轄,非在高雄地檢署及本院之管轄區域內;又聲請人所具狀提告之被告王國強等5 人,僅有姓名,別無其他人別資料,實無從判斷其等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係位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亦難以「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聯繫因素認高雄地檢署及本院確有管轄權,故本件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高雄地檢署與本院聲請保全證據自非適法,再衡以聲請人所提告之人應為綠島監獄管理員等身分,實難期待聲請人得以補正被告等人之住、居所地資料,故就管轄權欠缺乙節,確屬無從補正。此外,聲請人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時,未一併提出其所指被告等人涉犯登載虛偽不實情事之函文,亦無從佐證其所指控之內容,難認已達可發動刑事訴訟程序保全證據之門檻。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規定,於裁定前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據檢察官表示:「聲請人來函所述本案有被告所為虛偽登載不實之函,然卻未附於告發狀內,無法判斷被告犯行。另被告等人住居所不明,現在無法確定本署是否有管轄權,故駁回聲請」,此有本院徵詢意見書在卷可憑,係同本院前揭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全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證據保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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