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全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證據保全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如附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
二、按「第219 條之1 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3 及第21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前條第3 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19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證據保全之目的係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與調查證據之概念有別,故證據有遭湮滅、隱匿、偽造、變造或礙難使用之虞時,方有保全之理由,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5 之規定,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然檢察官未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徵詢高雄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意見,檢察官業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函復稱:聲請人所提保全證據之聲請,未提出任何依據,難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無保全必要,聲請無理由等語,有本院徵詢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1 年度他字第6862號偵查卷宗核閱後,聲請人雖以其在法務部○○○○○○○,於111年8月1日遭獄所管理員即曾○能等人以違法噴辣椒水、使用戒具及拒絕聲請人提審等強制手段妨害其人身自由,且其於111年7月7日、同年8月8日申請投稿均遭獄方否准,亦係對其為強制犯行;另又於111年8月7日,其向監所管理員鄭○偉等多名公務員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而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自首,並聲請該署檢察官保全當時監所之監視器或密錄器錄影檔案、投稿紀錄之公文底稿等證據。
(三)惟就其主張111年8月1日遭獄所管理員即曾○能等人違法噴辣椒水、使用戒具及拒絕聲請人提審,及其於111年7月7日、同年8月8日申請投稿均遭獄方否准,與其於111年8月7日公然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上開證據恐遭被告或第三人湮滅、隱匿、偽造、變造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釋明該聲請具有急迫性,本院難認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至被告其餘聲請意旨,並無案件繫屬於高雄地檢署,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3之規定,而不合法律上程式。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