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19-3 條
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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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 3,偵查中保全證據聲請依案件階段分流:已移送檢察官者向承辦檢察官,未移送者向警察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
Q · 證據快被銷毀,我該找哪個檢察官聲請保全?
依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 3,偵查中聲請保全證據要看案件目前在誰手上。已移送或報告檢察官的案件,直接向該承辦檢察官聲請;案件還停在司法警察階段的,要向調查的警察機關所在地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錯管轄會被程序駁回不轉送,在證據即將滅失的情況下,這一來一回可能就讓監視器畫面被覆寫。
白話解讀
證據快消失了,你知道要聲請保全,但打了三通電話都被踢皮球。問題出在你找錯人了。這條把偵查中的保全證據管轄切成兩種情境:案件已經在檢察官手上的,直接找承辦的那位檢察官;案件還在警察手裡、根本還沒送到檢察署的,就找警察機關所在地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聽起來像行政分工的細節,但在證據即將滅失的緊急時刻,找錯對象等於浪費你可能僅有的幾小時黃金時間。聲請送到沒有管轄權的檢察官手上,他不會幫你轉送,而是退回來叫你重送。一來一回,那份監視器畫面可能已經被覆蓋了。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 3 為偵查中保全證據聲請的管轄專條,以「案件是否已移送或報告檢察官」為二分判準,分別劃定承辦檢察官或警察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管轄機關,避免急迫情況下因管轄不明而錯失證據保全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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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 3 規定什麼?▾
偵查中保全證據聲請的管轄分流,依案件是否移送檢察官分流到承辦檢察官或警察機關所在地檢察署。
Q2證據保全聲請送錯管轄會怎樣?▾
會被程序駁回,且不會善意轉送。在證據即將滅失情境下,一來一回可能讓證據徹底滅失。
Q3案件還在警察手上,要找哪個檢察署?▾
找調查的警察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是被害人住所地,也不是犯罪地。
Q4案件已移送檢察官,還能向法院聲請保全嗎?▾
原則上不行。偵查中第一道門是檢察官,被檢察官駁回才能依第 219 條之 2 轉向法院。
Q5怎麼知道案件已移送檢察官沒?▾
打電話問受理派出所或分局偵查隊,要他們確認是否移送及承辦股別、案號。
Q6聲請保全證據要交什麼書狀?▾
依第 219 條之 5 應提出書狀,載明聲請事項、應保全證據、急迫性事由及證據滅失風險。
Q7被告也可以聲請保全證據嗎?▾
可以。依第 219 條之 1,被告認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有滅失風險時,得聲請保全。
Q8保全證據聲請有期限嗎?▾
無法定期限,但本質具急迫性。實務上越晚聲請越難獲准,建議知悉風險時立即提出。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scenario | 管轄 | 聲請依據 | 救濟 |
|---|---|---|---|
| 案件已移送或報告檢察官 | 承辦檢察官 | 第 219 條之 3 前段 | 駁回後依第 219 條之 2 向法院聲請 |
| 案件尚在司法警察調查階段 | 警察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第 219 條之 3 但書 | 駁回後依第 219 條之 2 向法院聲請 |
| 審判中保全證據 | 該案件繫屬之法院 | 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 4 | 依抗告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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