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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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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 3,偵查中保全證據聲請依案件階段分流:已移送檢察官者向承辦檢察官,未移送者向警察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

Q · 證據快被銷毀,我該找哪個檢察官聲請保全?

案件已移送找承辦檢察官;還沒移送找警察所在地檢察署

依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 3,偵查中聲請保全證據要看案件目前在誰手上。已移送或報告檢察官的案件,直接向該承辦檢察官聲請;案件還停在司法警察階段的,要向調查的警察機關所在地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錯管轄會被程序駁回不轉送,在證據即將滅失的情況下,這一來一回可能就讓監視器畫面被覆寫。

白話解讀

證據快消失了,你知道要聲請保全,但打了三通電話都被踢皮球。問題出在你找錯人了。這條把偵查中的保全證據管轄切成兩種情境:案件已經在檢察官手上的,直接找承辦的那位檢察官;案件還在警察手裡、根本還沒送到檢察署的,就找警察機關所在地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聽起來像行政分工的細節,但在證據即將滅失的緊急時刻,找錯對象等於浪費你可能僅有的幾小時黃金時間。聲請送到沒有管轄權的檢察官手上,他不會幫你轉送,而是退回來叫你重送。一來一回,那份監視器畫面可能已經被覆蓋了。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 3 為偵查中保全證據聲請的管轄專條,以「案件是否已移送或報告檢察官」為二分判準,分別劃定承辦檢察官或警察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管轄機關,避免急迫情況下因管轄不明而錯失證據保全時機。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案件到底在警察手上還是檢察官手上,我怎麼知道?

最直接的方法是打電話問受理報案的派出所或分局偵查隊。問「本案是否已移送地檢署」,如果已移送,請他們提供承辦檢察官的股別和案號。如果還沒移送,你的聲請對象就是警察機關所在地的地檢署。內行人提示:如果員警說「快要移送了」,建議等移送後再聲請,避免聲請卡在程序夾縫裡。

Q2聲請送錯檢察署會怎樣?

會被以「無管轄權」程序駁回,不會幫你轉送到正確的檢察署。你必須重新寫一份送到有管轄權的檢察署。在證據即將滅失的案件中,這一來一回的時間可能就是證據存在與不存在的差別。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真的不確定管轄,可以同時向兩個可能有管轄權的檢察署提出聲請,讓無管轄權的那邊自行駁回。

Q3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 3 是什麼?

偵查中保全證據聲請的管轄專條,以案件是否移送檢察官為二分判準,分流到承辦檢察官或警察機關所在地檢察署。

Q4什麼叫「該管檢察官」?

指實際承辦本案偵查的那位檢察官,不是任何地檢署的任何檢察官。需取得股別與案號才能精準遞狀。

Q5「警察機關所在地」怎麼判斷?

看調查本案的警察單位(派出所、分局、刑事警察局等)的所在地,不是案發地,也不是被害人住所地。

Q6保全證據跟搜索扣押差在哪?

保全證據是為將來證明用而預先保全可能滅失之證據;搜索扣押是現在進行的強制處分,目的是發現與取得證據。

Q7怎麼聲請保全證據?

確認案件階段 → 判斷管轄 → 撰寫聲請書狀(依 §219-5)→ 強調急迫性 → 遞交至有管轄權之檢察署。

Q8怎麼證明證據有滅失之虞?

舉證具體事實,例如監視器保存期限、證人出境機票、文件即將銷毀的書面通知、業者保存政策等。

Q9聲請保全證據要多少錢?

刑事保全證據聲請免徵裁判費。委任律師代撰書狀則依律師收費,緊急案件約 1-3 萬元起跳。

Q10怎麼讓檢察官優先處理急迫案件?

書狀第一行寫明「急件」並列出具體時程(例:監視器將於 X 月 X 日覆寫),併附證明文件或截圖佐證。

Q11刑訴 219-3 vs 民事保全證據(民訴 §368)差在哪?

刑事保全聲請向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判中);民事保全證據一律向法院聲請,且需附擔保金。

Q12刑訴 219-3 vs 一般管轄(§5)差在哪?

§5 一般管轄看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地;§219-3 保全證據管轄跟著「案件在誰手上」走。同一案件兩種管轄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scenario管轄聲請依據救濟
案件已移送或報告檢察官承辦檢察官第 219 條之 3 前段駁回後依第 219 條之 2 向法院聲請
案件尚在司法警察調查階段警察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219 條之 3 但書駁回後依第 219 條之 2 向法院聲請
審判中保全證據該案件繫屬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 4依抗告程序

管轄

案件已移送或報告檢察官
承辦檢察官
案件尚在司法警察調查階段
警察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審判中保全證據
該案件繫屬之法院

聲請依據

案件已移送或報告檢察官
第 219 條之 3 前段
案件尚在司法警察調查階段
第 219 條之 3 但書
審判中保全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 4

救濟

案件已移送或報告檢察官
駁回後依第 219 條之 2 向法院聲請
案件尚在司法警察調查階段
駁回後依第 219 條之 2 向法院聲請
審判中保全證據
依抗告程序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179 条(証拠保全請求の管轄)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184조(증거보전 청구의 관할)
德國StPO § 162(Ermittlungsrichter)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icle 81(juge d'instruction)
美國Fed. R. Crim. P. 15(Depositions for preservation of testimony)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0920114 增訂)

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偵查程序之證據保全,往往具有緊急性,為求事權統一,並避免延誤,案件業經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偵辦者,告訴人、被告或辯護人向該管檢察官提出證據保全之聲請,應較為妥適。但案件仍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偵辦者,則應向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警察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爰增訂本條,以為管轄之準據。

(1121212 修正)

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立法理由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爰酌予修正本條之文字。

(0920114 增訂)

一、本條係新增。   二、偵查程序之證據保全,往往具有緊急性,為求事權統一,並避免延誤,案件業經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偵辦者,告訴人、被告或辯護人向該管檢察官提出證據保全之聲請,應較為妥適。但案件仍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偵辦者,則應向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警察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爰增訂本條,以為管轄之準據。

(1121212 修正)

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爰酌予修正本條之文字。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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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法第 219-3 條規定:「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訴訟法第 219-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訴訟法第 219-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