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19-4 條(聲請證據保全之期日)
- 1.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 2.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
- 3.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
- 4.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5.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 6.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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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 4 規範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的證據保全聲請,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自訴人均得聲請,裁定不得抗告。
Q · 起訴了但還沒開庭,關鍵證據快不見了,可以做什麼?
依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 4,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自訴人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均得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直接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不必繞回繫屬法院。法院認為有理由就會裁定准許,且本裁定不得抗告,對方無法用程序拖延。
白話解讀
起訴書送出去了,開庭日還沒到,這中間有一段法律上的空白時間。你的關鍵證人說下週要移民,現場的閉路電視只保存十四天,對方倉庫裡的瑕疵品正在被銷毀。偵查階段你可以找檢察官保全證據,審判開始後你可以當庭聲請調查,但「起訴後到第一次開庭前」這段期間呢?這條就是為這個時間縫隙而生的。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自訴人都可以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向法院或受命法官聲請保全證據。如果情況緊急到等不了案件繫屬的法院處理,你甚至可以直接找證人住所地或證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聲請。法院認為有理由就會裁定准許,而且這個裁定不能抗告,不會被對方拖延。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 4 規範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的證據保全聲請制度,賦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自訴人在審判空窗期主動向法院或受命法官聲請保全證據的權利,並設置急迫情形得向證物所在地法院聲請的便利管道,以及保全裁定不得抗告的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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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刑訴 219-4 條是什麼?▾
起訴後到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的證據保全聲請制度
Q2誰可以聲請審前保全證據?▾
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自訴人均可,與身分無關
Q3聲請保全證據要去哪個法院?▾
原則向繫屬法院或受命法官,急迫時可向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
Q4保全證據的裁定可以抗告嗎?▾
不得抗告,對方無法用程序拖延
Q5急迫情形怎麼認定?▾
證據有滅失之虞且等不到繫屬法院公文流程,例如證人即將出境
Q6聲請書狀怎麼寫?▾
依刑訴 219-5 載明案情、保全標的、方法、急迫理由
Q7第一次審判期日後還能用這條嗎?▾
不行,第一次審判期日後改用審判中聲請調查證據
Q8聲請被駁回怎麼辦?▾
本條裁定不得抗告,僅得補正後再行聲請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facet | investigation_preservation | post_indictment_preservation | trial_evidence_motion |
|---|---|---|---|
| 時間階段 | 偵查階段 | 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後 |
| 法條依據 | 刑訴 219-1、219-3 | 刑訴 219-4(本條) | 刑訴 163 |
| 聲請對象 | 原則向偵查中該管檢察官 | 繫屬法院或受命法官;急迫時證物所在地法院 | 審判中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
| 急迫例外 | 未獲准可向法院聲請 | 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 | 無,直接在審判期日聲請 |
| 是否得抗告 | 因主體不同有別 | 本條第六項明定不得抗告 | 依一般證據調查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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