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 4 規範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的證據保全聲請,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自訴人均得聲請,裁定不得抗告。
Q · 起訴了但還沒開庭,關鍵證據快不見了,可以做什麼?
依刑訴 219-4 條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 4,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自訴人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均得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直接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不必繞回繫屬法院。法院認為有理由就會裁定准許,且本裁定不得抗告,對方無法用程序拖延。
起訴書送出去了,開庭日還沒到,這中間有一段法律上的空白時間。你的關鍵證人說下週要移民,現場的閉路電視只保存十四天,對方倉庫裡的瑕疵品正在被銷毀。偵查階段你可以找檢察官保全證據,審判開始後你可以當庭聲請調查,但「起訴後到第一次開庭前」這段期間呢?這條就是為這個時間縫隙而生的。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自訴人都可以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向法院或受命法官聲請保全證據。如果情況緊急到等不了案件繫屬的法院處理,你甚至可以直接找證人住所地或證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聲請。法院認為有理由就會裁定准許,而且這個裁定不能抗告,不會被對方拖延。
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 4 規範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的證據保全聲請制度,賦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自訴人在審判空窗期主動向法院或受命法官聲請保全證據的權利,並設置急迫情形得向證物所在地法院聲請的便利管道,以及保全裁定不得抗告的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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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 4 向繫屬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聲請書要載明案情、要保全什麼、怎麼保全、為什麼急迫(第219條之5)。法院認為有理由就會裁定准許,而且這個裁定不能抗告,不會被對方拖延。內行人提示:如果法院排庭期排得很遠(三個月以上),這段空窗期正是保全證據最關鍵的時間。
可以。刑訴第 219 條之 4 第一項但書明確規定,遇有急迫情形,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例如證人住台中、案件在台北地院,可直接向台中地院聲請保全證人證詞。內行人提示:聲請書中必須具體說明為什麼向繫屬法院聲請會來不及。
起訴後到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的證據保全聲請制度,填補審前空窗期的法律真空。
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自訴人四類聲請權人,第一項規範前兩者,第二項規範後兩者。
證據面臨即將滅失之風險,等不到繫屬法院依正常公文流程處理。例如證人三日內出境、伺服器即將格式化。
保全證據是審前緊急措施,調查證據是審判期日正常程序。時機、急迫性、程序完全不同。
依刑訴 219-5 撰寫聲請書狀,載明案情、保全標的、方法、急迫理由,向繫屬法院或受命法官提出。
在聲請書中提供具體時間表(如「伺服器將於 X 月 X 日格式化」),並說明為什麼向繫屬法院聲請會來不及,附上佐證資料如機票影本。
刑事程序原則無裁判費,但實際辦理可能涉及鑑定費、勘驗費、文書影印費等成本,視保全標的而定。
法條無明文時限,但因本條設計就是因應急迫情形,法院通常會快速裁定。實務上越具體說明急迫性,裁定越快。
219-1 是證據保全聲請的基礎規範(事由與權利人),219-4 專門處理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的階段管轄與急迫程序。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用 219-4,期日後就應改用 163 聲請調查證據。時點是關鍵分界。
| facet | investigation_preservation | post_indictment_preservation | trial_evidence_motion |
|---|---|---|---|
| 時間階段 | 偵查階段 | 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後 |
| 法條依據 | 刑訴 219-1、219-3 | 刑訴 219-4(本條) | 刑訴 163 |
| 聲請對象 | 原則向偵查中該管檢察官 | 繫屬法院或受命法官;急迫時證物所在地法院 | 審判中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
| 急迫例外 | 未獲准可向法院聲請 | 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 | 無,直接在審判期日聲請 |
| 是否得抗告 | 因主體不同有別 | 本條第六項明定不得抗告 | 依一般證據調查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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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案件於第一審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基於發見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亦應賦予被告或辯護人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權利,至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後,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則於審判期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已足。若遇有急迫情形時,則許被告或辯護人得逕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爰參考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以資適用。 三、檢察官、自訴人於審判程序同為當事人,檢察官於起訴後,就本案無逕行決定實施強制處分之權力,自訴人亦同,於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時,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自應容許其等向法院聲請之,爰於第二項予以規定。 四、審判期日前之證據保全固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難以使用情形之緊急措施,惟其仍具有於準備程序蒐集證據之性質。為助於審判之進行,且因應實際需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第三項明定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 五、法院受理保全證據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四項規定之。 六、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准許之,爰於第五項予以規定。 七、法院對於證據保全聲請所為之裁定,其性質上屬訴訟程序之裁定,為求相關法律效果儘速確定,故不許提出抗告,爰於本條第六項規定之。
一、本條係新增。 二、案件於第一審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基於發見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亦應賦予被告或辯護人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權利,至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後,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則於審判期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已足。若遇有急迫情形時,則許被告或辯護人得逕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爰參考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以資適用。 三、檢察官、自訴人於審判程序同為當事人,檢察官於起訴後,就本案無逕行決定實施強制處分之權力,自訴人亦同,於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時,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自應容許其等向法院聲請之,爰於第二項予以規定。 四、審判期日前之證據保全固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難以使用情形之緊急措施,惟其仍具有於準備程序蒐集證據之性質。為助於審判之進行,且因應實際需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第三項明定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 五、法院受理保全證據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四項規定之。 六、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准許之,爰於第五項予以規定。 七、法院對於證據保全聲請所為之裁定,其性質上屬訴訟程序之裁定,為求相關法律效果儘速確定,故不許提出抗告,爰於本條第六項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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