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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219-4 條(聲請證據保全之期日)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2. 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
  3.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
  4. 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5. 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6.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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