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79 條(受命法官之指定及其權限)
- 1.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
- 2.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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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規定,合議審判案件可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前行準備程序,權限與審判長同,但不得撤銷羈押。
Q · 準備程序的法官跟正式開庭的法官一樣大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的權限與審判長相同,可以整理爭點、決定證據能力、傳喚證人、進行勘驗,唯一例外是不能裁定撤銷羈押(保留給合議庭依第 121 條決定)。實務上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形成的判斷,會直接帶進合議庭評議,被告在準備程序的應對方式等於對三分之一的法官做第一印象管理。
白話解讀
合議庭有三個法官,但不可能三個人同時處理所有的前置作業。所以法律設計了一個角色叫「受命法官」:從三人中挑一個出來,專門負責開庭前的準備程序。這個法官可以整理爭點、處理證據能力的爭議、安排證人訊問、進行搜索扣押勘驗、向機關調資料。權限跟審判長幾乎一樣大,只有一件事不能做:撤銷羈押的裁定(第121條)。為什麼這條對你重要?因為準備程序不是走過場。哪些證據可以用、哪些爭點要辯論、哪些證人要傳喚,全部在這個階段定調。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形成的印象,會直接帶進合議庭的評議。你在準備程序的表現,就是在對三分之一的法官進行第一印象管理。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為合議審判案件的準備程序授權規範,由合議庭指定一位庭員擔任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獨立處理第 273 條等準備事項(爭點整理、證據能力辯論、證據調查必要性篩選),權限與審判長相同,僅排除第 121 條撤銷羈押裁定權,92 年修法後限縮其調查證據功能以強化合議實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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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受命法官是什麼?跟審判長有什麼不同?▾
合議庭三位法官中被指定負責準備程序的那一位,權限幾乎與審判長相同,僅不得撤銷羈押。
Q2準備程序我需要到場嗎?▾
原則上被告應到場,雖然到場義務比審判期日寬鬆,但強烈建議親自出席以掌握第一印象管理機會。
Q3準備程序中我說的話會記錄嗎?▾
會。準備程序筆錄與審判筆錄具同等證據效力,對證據能力的「無意見」表態幾乎無法後悔。
Q4受命法官的決定可以推翻嗎?▾
理論上可以,準備程序的處分如有違法在審判中仍可爭執,但實務上合議庭推翻機率極低。
Q5什麼案件會有準備程序?▾
依法應行合議審判的案件(重罪、原一審法院案件),獨任審判案件原則上沒有準備程序。
Q6準備程序會處理認罪協商嗎?▾
會。受命法官常在準備程序中試探被告認罪意願與檢察官求刑底線,是協商的關鍵窗口。
Q7辯護人聲請傳喚的證人會被駁回嗎?▾
會。受命法官得在準備程序裁定證人「無調查必要」,駁回後正式開庭幾乎不能再聲請。
Q8準備程序要開幾次?▾
視案件複雜度,簡單案件 1 次、複雜案件可能 3-5 次,由受命法官排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preparatory_procedure | trial_procedure | investigation_procedure |
|---|---|---|---|
| 主持法官人數 | 受命法官一人 | 合議庭三人 | 檢察官(非法官) |
| 處理事項 | 爭點整理、證據能力、證人傳喚必要性 | 實質證據調查、辯論、判決 | 犯罪事實蒐證、決定是否起訴 |
| 羈押權限 | 可裁定羈押,不得撤銷羈押(第 121 條) | 完整羈押權 | 聲請法院羈押(不能自己決定) |
| 公開程度 | 原則公開但實務多以小法庭進行 | 原則公開 | 不公開(第 245 條) |
| 辯護人到場 | 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必到 | 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必到 | 原則上可到場(依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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