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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8 分鐘

刑事訴訟法 第 279 條(受命法官之指定及其權限)

  1. 1.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
  2. 2.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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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規定,合議審判案件可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前行準備程序,權限與審判長同,但不得撤銷羈押。

Q · 準備程序的法官跟正式開庭的法官一樣大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的權限與審判長相同,可以整理爭點、決定證據能力、傳喚證人、進行勘驗,唯一例外是不能裁定撤銷羈押(保留給合議庭依第 121 條決定)。實務上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形成的判斷,會直接帶進合議庭評議,被告在準備程序的應對方式等於對三分之一的法官做第一印象管理。

白話解讀

合議庭有三個法官,但不可能三個人同時處理所有的前置作業。所以法律設計了一個角色叫「受命法官」:從三人中挑一個出來,專門負責開庭前的準備程序。這個法官可以整理爭點、處理證據能力的爭議、安排證人訊問、進行搜索扣押勘驗、向機關調資料。權限跟審判長幾乎一樣大,只有一件事不能做:撤銷羈押的裁定(第121條)。為什麼這條對你重要?因為準備程序不是走過場。哪些證據可以用、哪些爭點要辯論、哪些證人要傳喚,全部在這個階段定調。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形成的印象,會直接帶進合議庭的評議。你在準備程序的表現,就是在對三分之一的法官進行第一印象管理。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為合議審判案件的準備程序授權規範,由合議庭指定一位庭員擔任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獨立處理第 273 條等準備事項(爭點整理、證據能力辯論、證據調查必要性篩選),權限與審判長相同,僅排除第 121 條撤銷羈押裁定權,92 年修法後限縮其調查證據功能以強化合議實質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受命法官是什麼?跟審判長有什麼不同?

合議庭三位法官中被指定負責準備程序的那一位,權限幾乎與審判長相同,僅不得撤銷羈押。

Q2準備程序我需要到場嗎?

原則上被告應到場,雖然到場義務比審判期日寬鬆,但強烈建議親自出席以掌握第一印象管理機會。

Q3準備程序中我說的話會記錄嗎?

會。準備程序筆錄與審判筆錄具同等證據效力,對證據能力的「無意見」表態幾乎無法後悔。

Q4受命法官的決定可以推翻嗎?

理論上可以,準備程序的處分如有違法在審判中仍可爭執,但實務上合議庭推翻機率極低。

Q5什麼案件會有準備程序?

依法應行合議審判的案件(重罪、原一審法院案件),獨任審判案件原則上沒有準備程序。

Q6準備程序會處理認罪協商嗎?

會。受命法官常在準備程序中試探被告認罪意願與檢察官求刑底線,是協商的關鍵窗口。

Q7辯護人聲請傳喚的證人會被駁回嗎?

會。受命法官得在準備程序裁定證人「無調查必要」,駁回後正式開庭幾乎不能再聲請。

Q8準備程序要開幾次?

視案件複雜度,簡單案件 1 次、複雜案件可能 3-5 次,由受命法官排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preparatory_proceduretrial_procedureinvestigation_procedure
主持法官人數受命法官一人合議庭三人檢察官(非法官)
處理事項爭點整理、證據能力、證人傳喚必要性實質證據調查、辯論、判決犯罪事實蒐證、決定是否起訴
羈押權限可裁定羈押,不得撤銷羈押(第 121 條)完整羈押權聲請法院羈押(不能自己決定)
公開程度原則公開但實務多以小法庭進行原則公開不公開(第 245 條)
辯護人到場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必到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必到原則上可到場(依個案)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 日本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316条の2以下(公判前整理手続)+ 第279条(受命裁判官)
🇰🇷 韓國대한민국 형사소송법 제279조의2 이하 (공판준비절차) + 수명법관 관련 규정
🇩🇪 德國Strafprozessordnung § 202a(Erörterung des Verfahrensstands)+ § 223(beauftragter / ersuchter Richter)
🇫🇷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audience préparatoire devant le juge des libertés et de la détention 部分對應
🇺🇸 美國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Rule 17.1(Pretrial Confer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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