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規定,合議審判案件可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前行準備程序,權限與審判長同,但不得撤銷羈押。
Q · 準備程序的法官跟正式開庭的法官一樣大嗎?
幾乎一樣大,只差不能撤銷羈押
依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的權限與審判長相同,可以整理爭點、決定證據能力、傳喚證人、進行勘驗,唯一例外是不能裁定撤銷羈押(保留給合議庭依第 121 條決定)。實務上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形成的判斷,會直接帶進合議庭評議,被告在準備程序的應對方式等於對三分之一的法官做第一印象管理。
合議庭有三個法官,但不可能三個人同時處理所有的前置作業。所以法律設計了一個角色叫「受命法官」:從三人中挑一個出來,專門負責開庭前的準備程序。這個法官可以整理爭點、處理證據能力的爭議、安排證人訊問、進行搜索扣押勘驗、向機關調資料。權限跟審判長幾乎一樣大,只有一件事不能做:撤銷羈押的裁定(第121條)。為什麼這條對你重要?因為準備程序不是走過場。哪些證據可以用、哪些爭點要辯論、哪些證人要傳喚,全部在這個階段定調。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形成的印象,會直接帶進合議庭的評議。你在準備程序的表現,就是在對三分之一的法官進行第一印象管理。
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為合議審判案件的準備程序授權規範,由合議庭指定一位庭員擔任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獨立處理第 273 條等準備事項(爭點整理、證據能力辯論、證據調查必要性篩選),權限與審判長相同,僅排除第 121 條撤銷羈押裁定權,92 年修法後限縮其調查證據功能以強化合議實質化。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一定。合議庭由三位法官組成,審判長通常是資深的那位。受命法官則是被指定負責準備程序的庭員,可能是任何一位,包括審判長自己。但在實務上,多數法院會指定審判長以外的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內行人提示:受命法官雖然只是三人之一,但他是最熟悉案件細節的那個人。評議時他的意見通常有很大的影響力,因為另外兩位法官是透過他的報告和整理來理解案件的。
原則上被告應該到場,但準備程序的到場義務比審判期日寬鬆。如果辯護人到場且被告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通常會允許。但強烈建議到場,因為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可能會直接詢問被告對證據的意見,辯護人代答和被告自己回答的效果完全不同。內行人提示:準備程序中你的態度和回應方式,是受命法官對你形成第一印象的基礎。這個印象會帶進評議。
受命法官是合議庭三位法官中被指定處理準備程序的那一位,權限幾乎與審判長相同,只差不能裁定撤銷羈押(第 121 條保留)。審判長則是合議庭的庭審指揮者,通常是資深法官。
合議審判案件在正式審判期日前,由受命法官主持的前置程序,處理爭點整理、證據能力辯論、證人傳喚必要性、搜索扣押勘驗等準備事項,框定正式審判的攻防範圍。
依法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包括重罪(殺人、強盜、擄人勒贖等)、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原一審法院案件,獨任審判案件原則上沒有準備程序。
92 年修法的關鍵措辭,意指受命法官只能「使(案件能夠)行(進行)準備程序」,不能主動調查或蒐集證據,僅處理第 273 條等準備事項,目的是強化合議實質化。
出庭前 7-14 天與辯護人召開庭前會議,逐項討論卷宗中每份證據的證據能力爭議,準備書面意見當庭遞交,並明確聲請傳喚證人並說明必要性。
對有疑慮的證據(如違法搜索、傳聞、未具結證言)撰寫書面異議意見,當庭具體指明違法事由及法條依據,請求記明筆錄,並聲請排除該證據。
視案件複雜度,單純準備程序約 3-8 萬元,複雜案件 10-20 萬元起。強制辯護案件無資力者可聲請公設辯護人或法律扶助免費協助。
當場聲明異議並請記入筆錄保留審判中救濟空間,於審判期日可再行聲請並補強必要性說明,或於上訴審以調查未盡為由請求發回更審。
偵查由檢察官主持(不公開、蒐證為主),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主持(原則公開、爭點與證據能力整理為主)。階段不同、主持人不同、目的完全不同。
我國受命法官限於合議審判案件的庭前準備,無蒐證權限;日本舊制預審法官有獨立蒐證權但已於 1948 年廢除。我國 92 年修法後與日本平成 16 年公判前整理手続接近。
| 比較面向 | preparatory_procedure | trial_procedure | investigation_procedure |
|---|---|---|---|
| 主持法官人數 | 受命法官一人 | 合議庭三人 | 檢察官(非法官) |
| 處理事項 | 爭點整理、證據能力、證人傳喚必要性 | 實質證據調查、辯論、判決 | 犯罪事實蒐證、決定是否起訴 |
| 羈押權限 | 可裁定羈押,不得撤銷羈押(第 121 條) | 完整羈押權 | 聲請法院羈押(不能自己決定) |
| 公開程度 | 原則公開但實務多以小法庭進行 | 原則公開 | 不公開(第 245 條) |
| 辯護人到場 | 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必到 | 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必到 | 原則上可到場(依個案)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被告不認犯罪而於偵查時曾經自白者,審判長得命將其自白當庭宣讀。
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 受命推事關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為配合本法修正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官僅以中立、公正之立場,從事調查證據職責為已足,不應再負主動蒐集證據之義務,爰將有關蒐集證據之規定予以刪除。 三、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既不再從事實質之證據調查,爰將有關「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之文字修正為「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各款事項。另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關於調查證據之規定,常有助於審判之進行,且有其必要,乃併規定亦為受命法官得處理之事項。 四、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既不再主動蒐集證據及進行證據之實質調查,而依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準備程序時,已可訊問被告,爰將第二項「關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等字,修正為「行準備程序」。
被告不認犯罪而於偵查時曾經自白者,審判長得命將其自白當庭宣讀。
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 受命推事關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為配合本法修正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官僅以中立、公正之立場,從事調查證據職責為已足,不應再負主動蒐集證據之義務,爰將有關蒐集證據之規定予以刪除。 三、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既不再從事實質之證據調查,爰將有關「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之文字修正為「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各款事項。另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關於調查證據之規定,常有助於審判之進行,且有其必要,乃併規定亦為受命法官得處理之事項。 四、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既不再主動蒐集證據及進行證據之實質調查,而依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準備程序時,已可訊問被告,爰將第二項「關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等字,修正為「行準備程序」。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