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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8 分鐘

刑事訴訟法 第 279 條(受命法官之指定及其權限)

  1. 1.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
  2. 2.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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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規定,合議審判案件可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前行準備程序,權限與審判長同,但不得撤銷羈押。

Q · 準備程序的法官跟正式開庭的法官一樣大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的權限與審判長相同,可以整理爭點、決定證據能力、傳喚證人、進行勘驗,唯一例外是不能裁定撤銷羈押(保留給合議庭依第 121 條決定)。實務上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形成的判斷,會直接帶進合議庭評議,被告在準備程序的應對方式等於對三分之一的法官做第一印象管理。

白話解讀

合議庭有三個法官,但不可能三個人同時處理所有的前置作業。所以法律設計了一個角色叫「受命法官」:從三人中挑一個出來,專門負責開庭前的準備程序。這個法官可以整理爭點、處理證據能力的爭議、安排證人訊問、進行搜索扣押勘驗、向機關調資料。權限跟審判長幾乎一樣大,只有一件事不能做:撤銷羈押的裁定(第121條)。為什麼這條對你重要?因為準備程序不是走過場。哪些證據可以用、哪些爭點要辯論、哪些證人要傳喚,全部在這個階段定調。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形成的印象,會直接帶進合議庭的評議。你在準備程序的表現,就是在對三分之一的法官進行第一印象管理。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為合議審判案件的準備程序授權規範,由合議庭指定一位庭員擔任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獨立處理第 273 條等準備事項(爭點整理、證據能力辯論、證據調查必要性篩選),權限與審判長相同,僅排除第 121 條撤銷羈押裁定權,92 年修法後限縮其調查證據功能以強化合議實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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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受命法官跟審判長是同一個人嗎?

不一定。合議庭由三位法官組成,審判長通常是資深的那位。受命法官則是被指定負責準備程序的庭員,可能是任何一位,包括審判長自己。但在實務上,多數法院會指定審判長以外的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內行人提示:受命法官雖然只是三人之一,但他是最熟悉案件細節的那個人。評議時他的意見通常有很大的影響力,因為另外兩位法官是透過他的報告和整理來理解案件的。

Q2準備程序我一定要到場嗎?

原則上被告應該到場,但準備程序的到場義務比審判期日寬鬆。如果辯護人到場且被告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通常會允許。但強烈建議到場,因為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可能會直接詢問被告對證據的意見,辯護人代答和被告自己回答的效果完全不同。內行人提示:準備程序中你的態度和回應方式,是受命法官對你形成第一印象的基礎。這個印象會帶進評議。

Q3受命法官跟審判長差別在哪?

受命法官是合議庭三位法官中被指定處理準備程序的那一位,權限幾乎與審判長相同,只差不能裁定撤銷羈押(第 121 條保留)。審判長則是合議庭的庭審指揮者,通常是資深法官。

Q4什麼是刑事準備程序?

合議審判案件在正式審判期日前,由受命法官主持的前置程序,處理爭點整理、證據能力辯論、證人傳喚必要性、搜索扣押勘驗等準備事項,框定正式審判的攻防範圍。

Q5什麼案件會有準備程序?

依法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包括重罪(殺人、強盜、擄人勒贖等)、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原一審法院案件,獨任審判案件原則上沒有準備程序。

Q6什麼叫「使行準備程序」?

92 年修法的關鍵措辭,意指受命法官只能「使(案件能夠)行(進行)準備程序」,不能主動調查或蒐集證據,僅處理第 273 條等準備事項,目的是強化合議實質化。

Q7收到刑事準備程序傳票怎麼辦?

出庭前 7-14 天與辯護人召開庭前會議,逐項討論卷宗中每份證據的證據能力爭議,準備書面意見當庭遞交,並明確聲請傳喚證人並說明必要性。

Q8準備程序怎麼爭執證據能力?

對有疑慮的證據(如違法搜索、傳聞、未具結證言)撰寫書面異議意見,當庭具體指明違法事由及法條依據,請求記明筆錄,並聲請排除該證據。

Q9準備程序律師費要多少?

視案件複雜度,單純準備程序約 3-8 萬元,複雜案件 10-20 萬元起。強制辯護案件無資力者可聲請公設辯護人或法律扶助免費協助。

Q10證人被駁回怎麼救濟?

當場聲明異議並請記入筆錄保留審判中救濟空間,於審判期日可再行聲請並補強必要性說明,或於上訴審以調查未盡為由請求發回更審。

Q11準備程序 vs 偵查程序差在哪?

偵查由檢察官主持(不公開、蒐證為主),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主持(原則公開、爭點與證據能力整理為主)。階段不同、主持人不同、目的完全不同。

Q12受命法官 vs 預審法官(如日本)差別?

我國受命法官限於合議審判案件的庭前準備,無蒐證權限;日本舊制預審法官有獨立蒐證權但已於 1948 年廢除。我國 92 年修法後與日本平成 16 年公判前整理手続接近。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preparatory_proceduretrial_procedureinvestigation_procedure
主持法官人數受命法官一人合議庭三人檢察官(非法官)
處理事項爭點整理、證據能力、證人傳喚必要性實質證據調查、辯論、判決犯罪事實蒐證、決定是否起訴
羈押權限可裁定羈押,不得撤銷羈押(第 121 條)完整羈押權聲請法院羈押(不能自己決定)
公開程度原則公開但實務多以小法庭進行原則公開不公開(第 245 條)
辯護人到場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必到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必到原則上可到場(依個案)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 日本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316条の2以下(公判前整理手続)+ 第279条(受命裁判官)
🇰🇷 韓國대한민국 형사소송법 제279조의2 이하 (공판준비절차) + 수명법관 관련 규정
🇩🇪 德國Strafprozessordnung § 202a(Erörterung des Verfahrensstands)+ § 223(beauftragter / ersuchter Richter)
🇫🇷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audience préparatoire devant le juge des libertés et de la détention 部分對應
🇺🇸 美國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Rule 17.1(Pretrial Confer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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