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74 條(期日前證物之調取)
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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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74 條規定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2003 年修法後僅保留證物調查權,證人傳喚改由當事人聲請。
Q · 法院在刑事案件開庭前可以自己調證據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274 條,法院可在審判期日前主動調取證物,或命持有證物的第三人提出。這是 2003 年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改革時刻意保留的條款,理由是證物涉及運送與保全的物理急迫性,不可能拖到開庭當天才處理。但同次修法刪除了法院審前傳喚證人、鑑定人的權限,那部分改由當事人依第 163 條主動聲請。
白話解讀
法庭開審那天,法官桌上可能已經擺著你案件的關鍵證物了。不是審判當天才調,是審判之前就調好的。這條賦予法院一個「先手權」:在正式開庭之前,法官就可以主動調取證物,或者命令持有證物的人交出來。92年修法之後,法院在審前不能再傳喚證人和鑑定人(那是當事人的事),但證物這一塊的權力被特別保留了。為什麼?因為證物可能散落在各處,調取和運送需要時間。如果等到開庭當天才處理,審判根本跑不動。所以這條的本質是「效率條款」,但它的副作用是:被告走進法庭的時候,法官手邊的資料可能比你想的多得多。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274 條為審判準備程序之核心授權條款,使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主動調取證物或命第三人提出,建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法院僅存的審前主動證據調查權,範圍限於證物(包含書證、物證、電磁紀錄),不及於證人或鑑定人之傳喚詰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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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刑事訴訟法第 274 條規定什麼?▾
授權法院於審判期日前主動調取證物或命第三人提出,是 2003 年修法後法院唯一保留的審前證據調查權。
Q2法院為什麼可以在審判前調證據?▾
因為證物涉及運送、保全的物理急迫性,無法等到開庭當天才處理,立法者保留效率條款。
Q3審前證物調取要怎麼聲請?▾
依第 275 條由當事人或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前向法院聲請,法院依本條裁定命提出。
Q4法院命第三人提出證物,第三人可以拒絕嗎?▾
原則不可,但有業務秘密、律師秘匿特權等正當理由可主張拒絕,須具狀說明。
Q5刑事 274 條和民事審前證據調查差在哪?▾
刑事限於法院主動或當事人聲請,民事另有證據保全(第 368 條)等獨立程序。
Q6審前調取的證物,開庭時還要再調查嗎?▾
要。仍須在審判期日依第 164 條提示、辨認、聽取當事人意見,否則無證據能力。
Q7被告可以主動聲請法院審前調取證物嗎?▾
可以,依第 275 條當事人皆有聲請權,且越早聲請越能避免證物滅失。
Q8審前證物調取有時效限制嗎?▾
無特定時效,但必須在『審判期日前』完成,實務上越早聲請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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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tw_274 | tw_163 |
|---|---|---|
| 證據種類 | 僅限證物(書證、物證、電磁紀錄) | 全部證據(含證人、鑑定人、文書、物證) |
| 發動時點 | 審判期日前 | 審判期日或調查證據程序中 |
| 發動主體 | 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聲請(第 275 條) | 當事人聲請為原則,法院依職權為例外 |
| 92 年修法影響 | 保留證物調取權 | 刪除法院主動傳喚證人,改為當事人主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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