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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8 分鐘8 分鐘8 分

刑事訴訟法274期日前證物之調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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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74 條規定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2003 年修法後僅保留證物調查權,證人傳喚改由當事人聲請。

Q · 法院在刑事案件開庭前可以自己調證據嗎?

可以,但僅限證物,不含證人傳喚。

依刑事訴訟法第 274 條,法院可在審判期日前主動調取證物,或命持有證物的第三人提出。這是 2003 年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改革時刻意保留的條款,理由是證物涉及運送與保全的物理急迫性,不可能拖到開庭當天才處理。但同次修法刪除了法院審前傳喚證人、鑑定人的權限,那部分改由當事人依第 163 條主動聲請。

白話解讀

法庭開審那天,法官桌上可能已經擺著你案件的關鍵證物了。不是審判當天才調,是審判之前就調好的。這條賦予法院一個「先手權」:在正式開庭之前,法官就可以主動調取證物,或者命令持有證物的人交出來。92年修法之後,法院在審前不能再傳喚證人和鑑定人(那是當事人的事),但證物這一塊的權力被特別保留了。為什麼?因為證物可能散落在各處,調取和運送需要時間。如果等到開庭當天才處理,審判根本跑不動。所以這條的本質是「效率條款」,但它的副作用是:被告走進法庭的時候,法官手邊的資料可能比你想的多得多。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274 條為審判準備程序之核心授權條款,使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主動調取證物或命第三人提出,建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法院僅存的審前主動證據調查權,範圍限於證物(包含書證、物證、電磁紀錄),不及於證人或鑑定人之傳喚詰問。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法院自己調的證據,被告可以反對嗎?

可以。法院依本條調取的證物,在審判期日仍須經合法調查程序(提示、辨認、給當事人表示意見的機會,刑訴法第164條以下)。如果你認為該證物取得程序違法或不具關聯性,可以在調查證據時提出異議。內行人提示:異議的時機很重要,在法院提示證物的當下就要講,事後再說法官通常不理。

Q2法院命第三人提出證物,第三人可以拒絕嗎?

原則上不行。法院依本條發出的命令具有強制力。但第三人如果有正當理由(例如涉及業務秘密、律師與當事人間的秘匿特權),可以主張拒絕。實務上,法院會權衡證物的重要性和第三人的正當利益。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是被命提出的第三人,不要直接不理,向法院具狀說明拒絕理由,否則可能被裁處罰鍰。

Q3刑事訴訟法第 274 條是什麼?

授權法院於審判期日前主動調取證物或命第三人提出,是 2003 年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改革後法院唯一保留的審前主動證據調查權。

Q4什麼叫『命提出證物』?

法院對持有證物的第三人(公司、機關、個人)發出強制命令,要求其交付指定證物。違反者可裁處罰鍰,具強制力。

Q5『審判期日前』是指哪段時間?

從案件起訴繫屬於法院起,到第一次審判期日開始前的全部時間段,含準備程序階段。

Q6本條為什麼會在 92 年修法時被特別保留?

因為證物涉及運送、保全、第三人配合的物理限制,立法者判斷無法全部壓到開庭當天,故在當事人進行主義架構下開了務實性的例外。

Q7審前證物調取怎麼聲請?

依第 275 條撰寫聲請書遞交承審法院,載明證物名稱、所在地、持有人、急迫性理由,法院依本條裁定執行。

Q8審前證物調取要多少錢?

聲請本身無裁判費,但若涉及複雜物證的運送、鑑定,可能有相關成本由當事人預納或裁判時定。

Q9第三人收到命令該怎麼處理?

原則上必須配合提出。若有業務秘密、律師秘匿特權等正當理由,須具狀向法院說明拒絕理由,不可直接不理。

Q10被告律師怎麼用 274 條反擊?

收到起訴書後立刻確認檢方已調取證物清單,評估有利但檢方未調者主動聲請法院調取,並在準備程序中對檢方證物提出證據能力異議。

Q11刑事 274 條 vs 民訴證據保全(第 368 條)差在哪?

刑事 274 是法院在起訴後審判前的主動調取權;民訴證據保全是訴訟前後均可聲請的獨立保全程序,門檻與目的均不同。

Q12刑訴 274 條 vs 第 163 條法院依職權調查差在哪?

274 限於審判期日前 + 限於證物;163 涵蓋審判全程 + 含證人鑑定,但 92 年修法後法院依職權範圍大幅縮減。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tw_274tw_163
證據種類僅限證物(書證、物證、電磁紀錄)全部證據(含證人、鑑定人、文書、物證)
發動時點審判期日前審判期日或調查證據程序中
發動主體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聲請(第 275 條)當事人聲請為原則,法院依職權為例外
92 年修法影響保留證物調取權刪除法院主動傳喚證人,改為當事人主導

tw_274

證據種類
僅限證物(書證、物證、電磁紀錄)
發動時點
審判期日前
發動主體
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聲請(第 275 條)
92 年修法影響
保留證物調取權

tw_163

證據種類
全部證據(含證人、鑑定人、文書、物證)
發動時點
審判期日或調查證據程序中
發動主體
當事人聲請為原則,法院依職權為例外
92 年修法影響
刪除法院主動傳喚證人,改為當事人主導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 / 刑事訴訟規則第 188 条之 2(公判前整理手続における証拠調べ請求)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266조의5~제266조의16(공판준비절차에서 증거조사)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 187 條(庭前會議解決證據開示問題)
德國StPO § 202, § 244 Abs. 2(Vorbereitung der Hauptverhandlung / Aufklärungspflicht des Gerichts)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 388-5(demande d'acte avant l'audience devant le tribunal correctionnel)
美國Fed. R. Crim. P. 17(c) Subpoena duces tecum(pretrial production of documentary evidenc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4

(0170728 制定)

被告出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   審判長因命被告在庭,得為相當之處分。

(0231129 制定)

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認為有不當者,得禁止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0560113 全文修正)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傳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及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0920114 修正)

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立法理由一、法院於準備程序中,應不得傳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到庭,而僅就其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決定之,即為已足,爰刪除原條文此部分之規定。至當事人、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權利,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則仍不受影響。   二、案件有關之證物,如由當事人占有中,固可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命其提出,但該等證物亦可能由訴訟關係人或第三人占有,其所在不一而足,而調取或提出常需若干時間,為使審判順利進行,應許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即得調取或命提出該證物,以供在審判程序中調查之用,是仍保留該部分之規定。

  • 審判期日名詞
(0170728 制定)

被告出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   審判長因命被告在庭,得為相當之處分。

(0231129 制定)

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認為有不當者,得禁止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0560113 全文修正)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傳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及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0920114 修正)

一、法院於準備程序中,應不得傳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到庭,而僅就其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決定之,即為已足,爰刪除原條文此部分之規定。至當事人、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權利,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則仍不受影響。   二、案件有關之證物,如由當事人占有中,固可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命其提出,但該等證物亦可能由訴訟關係人或第三人占有,其所在不一而足,而調取或提出常需若干時間,為使審判順利進行,應許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即得調取或命提出該證物,以供在審判程序中調查之用,是仍保留該部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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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法第 274 條規定:「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訴訟法第 27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訴訟法第 27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