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依職權為搜索、扣押及勘驗等對物之強制處分。
Q · 案件起訴後,法院還能搜索扣押嗎?
能。法院可在開庭前主動搜索、扣押、勘驗
依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案件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前,法院得獨立決定為搜索、扣押及勘驗,不必經檢察官聲請。執行主體是法院本身,目的是補強審判所需的證據或保全可能滅失的物證。當事人(含被告與告訴人)亦可主動聲請法院依本條為證據保全。
搜索、扣押、勘驗,這三個詞聽起來都是電視劇裡的畫面:警察踹門、鑑識人員拉封鎖線。但很多人不知道的是,這些動作不是只有偵查階段才能做。案件已經進入審判程序,法院照樣可以在開庭之前下令搜索你的住處、扣押你的手機、勘驗犯罪現場。而且執行的不是檢察官,是法院自己。這條的存在意味著一件事:即使案件已經起訴、進入法院,證據蒐集的戰爭並沒有結束。法院如果認為有必要,可以主動出手補強證據,不需要等到開庭那天才處理。對被告來說,這是一把雙面刃:法院可能找到對你不利的新證據,也可能發現偵查階段遺漏的有利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為審判前強制處分授權條款,明定法院在審判期日之前,得依職權為搜索、扣押及勘驗之物的強制處分,補強或保全審判所需證據,是法院獨立行使強制處分權的核心法源。
最大的差別是主體和目的。偵查階段的搜索由檢察官指揮,目的是蒐集起訴證據。審判階段的搜索由法院主導,目的是發現真實、補強審判所需的證據。依本條,法院可以主動決定,不需要檢察官聲請。內行人提示:法院主動發動搜索在實務上不常見,多數情況是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後法院才會行動,所以你的律師主不主動,差別很大。
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扣押物如果不再需要作為證據或沒有沒收的必要,應該發還。案件判決確定後,沒有被宣告沒收的扣押物必須歸還。內行人提示:很多人判決確定後忘了去領回扣押物,放超過一定期間法院會公告,再不領就依法處理了。判決確定後主動向書記官確認領回程序。
案件起訴到法院、開庭之前,法院得獨立發動搜索、扣押、勘驗的法源,是審判中職權調查證據的程序基礎。
「期日前」指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前,「對物」相對於對人(拘提羈押),指針對物證的搜索、扣押、勘驗。
合議庭中受審判長指派處理特定事項之法官,依第 279 條配套得代行本條的強制處分權。
證據因時間或第三人行為有滅失之虞時,提前固定其存在與內容的程序,本條是審判階段的法源。
具狀向繫屬法院刑事庭遞交,載明證據種類、所在位置、滅失急迫性與初步釋明資料,法院認有必要即會裁定。
確認搜索票範圍與時間,配合執行但記錄超出範圍部分,可請律師到場並當場聲明異議。
當場錄音存證 + 請執行人員簽署紀錄 + 事後具狀聲明異議或請求排除違法取得之證據。
判決確定後若未被宣告沒收即可發還,主動向書記官確認領回程序與期限。
主體不同:偵查由檢察官指揮,審判由法院主導;目的不同:偵查為起訴蒐證,審判為發現真實。
277 是對物(搜索/扣押/勘驗),276 是對人(期日前訊問證人、鑑定),兩條互為配套涵蓋審判前準備。
| 比較面向 | investigation_stage | trial_stage_277 |
|---|---|---|
| 發動主體 | 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 | 法院(得依職權,亦得依當事人聲請) |
| 法源依據 | 刑訴 §128(搜索)、§133(扣押)、§212(勘驗) | 刑訴 §277 |
| 目的 | 蒐集起訴所需證據 | 補強或保全審判所需證據、發現真實 |
| 受命法官代行 | 不適用 | 得由受命法官行之(刑訴 §279 配套) |
| 當事人聲請可行性 | 可請求檢察官為之 | 可直接向法院聲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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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依第五十九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案件之要旨。
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推事,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證人、鑑定人。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
審判長依第五十九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案件之要旨。
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推事,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證人、鑑定人。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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