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76 條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時,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並得命為期日前鑑定及通譯。
Q · 證人開庭前就被法院問完了,這合法嗎?
合法。法院預料證人無法到庭時可期日前訊問
依刑事訴訟法第 276 條,法院預料證人因健康、出境、年事已高等原因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時,得於審判期日前先行訊問之;亦得命為期日前鑑定及通譯。被告及辯護人依第 168 條之 1 有期日前到場詰問權,法院應預行通知訊問日時及處所。此程序屬證據保全性質,證詞如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5),可作為審判中之證據使用。
刑事審判有一個很多被告不知道的時間差陷阱:關鍵證人可能在正式開庭那天根本不會出現。證人生重病、即將出國、年紀太大隨時可能過世,這些情況法院不會等。法院可以在審判期日之前,先把這個證人找來問話,把證詞固定下來。鑑定人和通譯也一樣,法院可以提前安排。這代表什麼?代表你的案子裡最關鍵的那段證詞,可能在你還沒正式站上法庭之前就已經被錄完了。如果你的律師沒有注意到這個程序、沒有到場行使詰問權,這段證詞照樣可以在審判中被引用,而你再也沒有機會當面質疑這個證人。
刑事訴訟法第 276 條為證據保全性質之程序規定,授權法院於審判期日前提前訊問預料無法到庭之證人,並得命為期日前之鑑定與通譯。本條配合第 168 條之 1 當事人在場權通知制度,平衡證據保全需求與被告詰問權保障,是刑事審判前置處分的法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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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而且這是被告最重要的權利之一。依刑事訴訟法第 168 條之 1,當事人及辯護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在場,法院應預行通知訊問的日、時及處所。實務上,很多案件的勝敗就在這一步決定,因為如果辯護人沒到場、沒詰問,這段證詞在審判中被引用時,反駁空間會非常有限。
原則上一樣,但有個關鍵前提:必須符合傳聞法則的例外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5)。如果被告的詰問權在提前訊問中已經被保障,這段證詞在審判中的證據能力通常不會有問題。若辯護人當時沒到場、且沒有正當理由缺席,事後要爭執這段證詞的證據能力會非常困難。
依刑事訴訟法第 276 條,法院預料證人因健康、出境等原因無法在審判期日到場時,可在正式開庭前先行訊問證人並固定證詞,避免證據永久流失。鑑定人及通譯亦同。
授權法院在審判期日前先訊問可能無法到庭的證人,並可命期日前鑑定及通譯,是刑事審判前置處分的核心條文。
時點上一個在開庭前一個在開庭時;準備時間上期日前訊問較短;效力上兩者證詞符合傳聞例外都可作審判證據。
法院須有具體依據認定證人因健康、出境、年事已高、海外作證等原因無法在審判期日到場,而非主觀臆測。
§276 是法院主動訊問證人或命鑑定通譯;§275 是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前提出證據及聲請調查,主體與標的不同。
立即聯繫辯護人確認其有收到通知 → 蒐集相關卷證 → 與辯護人擬定詰問策略 → 訊問當日到場詰問 → 訊問後申請閱卷確認筆錄。
若辯護人收到通知但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訊問程序仍會進行,事後極難再爭執證詞之證據能力。應立即更換辯護人並聲請補正程序。
當事人可向法院聲請(§275 配合 §276),說明鑑定之必要性、急迫性及對審判進行之影響,由法院裁定准駁。
法院可採視訊訊問(§177 第二項)或囑託當地駐外館處協助;當事人及辯護人有權連線到場詰問,須事先聲請通譯。
§276 是審判中由法院主動發動的期日前訊問;§219-1 證據保全是偵查中或起訴後當事人聲請的證據固定程序,發動主體與時點不同。
| feature | 期日前訊問(§276) | 證據保全(§219-1) |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
|---|---|---|---|
| 發動時點 | 起訴後審判前 | 偵查中或起訴後 | 偵查階段 |
| 發動主體 | 法院職權 | 當事人聲請 | 檢察官職權 |
| 辯護人在場權 | 有(§168-1) | 有(§219-6) | 有(§245條之2) |
| 證詞審判中能否引用 | 符合傳聞例外即可 | 符合傳聞例外即可 | 原則可(§15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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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開始後推事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之程序。但由補充推事代行繼續審判者,不在此限。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當事人及辯護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立法理由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
審判開始後推事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之程序。但由補充推事代行繼續審判者,不在此限。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當事人及辯護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
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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