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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219-2 條(聲請證據保全之裁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2.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3.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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