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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全字第5號

聲請證據保全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全字第5號

聲請人
范振中律師(即被告詹耀順之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即被告詹耀順之辯護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第219 條之3 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第219 條之1 第3 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聲請保全告訴人行動電話內,於案發前、後與被告、告訴人前配偶、告訴人任職單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通聯紀錄,經雄檢檢察官駁回,而提出本件聲請,有雄檢函文在卷可稽。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略以:聲請人已向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經檢察官審酌,認與案情無關,無扣押保全之必要等語,有承辦檢察官書面意見在卷可佐。

(二)本案被告詹耀順之行動電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檔案均已扣案,有雄檢函文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告訴人可能收回Line通訊軟體中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然於被告之行動電話扣案前已收回,亦無從由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查悉,而因不能調查而無保全之必要;又告訴人當日有無致電其前配偶,除扣押告訴人行動電話外,亦可由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查悉;另告訴人當日有無向任職單位請假,亦可調取任職單位請假紀錄查知,均無採取對告訴人權利侵害程度較高之扣押行動電話保全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全字第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證據保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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