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漢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本院。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當時被告另案在押)。又被告於112年4月6日、7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若逾期仍未補正,將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