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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林明慧蔡培彥胡家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恭慶

具 保 人 王俊智

義務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44號、第16671號、第17213號、第26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俊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恭慶因擄人勒贖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具保新臺幣3萬元一情,有偵訊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1、121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同年4月26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亦未在監、在押,復經拘提無著,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等機關發布通緝在案;而本院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審判程序期日偕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並未督同被告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程序報到單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回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胡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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