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恭慶
具 保 人 王俊智
義務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44號、第16671號、第17213號、第26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俊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恭慶因擄人勒贖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具保新臺幣3萬元一情,有偵訊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1、121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同年4月26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亦未在監、在押,復經拘提無著,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等機關發布通緝在案;而本院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審判程序期日偕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並未督同被告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程序報到單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回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