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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2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姚億燦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宜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58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宜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宜聰辯解之理由,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5行補充「…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並旋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誤信提供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予他人,係供貸款使用,而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卻供稱:我不知道取走我帳戶之人的年籍資料,也忘記貸款公司名稱,並將貸款相關對話紀錄刪掉了云云(見偵卷第18頁),且迄未提出任何確信前開帳戶僅供貸款使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僅提供存摺、提款卡,但未提供密碼予詐欺集團云云,然衡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對方說可以幫我增加信用評分,應該是用作金流的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8頁),則倘若被告於提供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時,未一併提供帳戶密碼,對方如何將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再行取出以製作金流?且如此一來,在僅有被告知悉前開帳戶密碼之情形下,對方豈非平白將所謂作金流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供被告任意提領使用?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有所矛盾,且悖於常理,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有償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林愛慧、鄭翔宥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前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林愛慧、鄭翔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轉匯、提領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愛慧、鄭翔宥,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13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林愛慧、鄭翔宥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林愛慧、鄭翔宥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林愛慧、鄭翔宥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林愛慧、鄭翔宥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85號
  被   告 李宜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聰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一併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至同年26日間之某時,在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某統一超商,以超商寄送之方式,將其
    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員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6日起,佯為「中正一分
    局警員」、「呂代書」以電話、通訊軟體與林愛慧聯繫,並
    稱:需儘快將房產總價值之1/5擔保金匯入指定之帳戶云云
    ,致林愛慧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3日、同年3月4日,
    轉帳新臺幣(下同)188萬8,800元、111萬元、168萬1,200元
    至李宜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經林愛慧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愛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宜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
    時要辦貸款,在臉書上看到辦貸款的廣告,就加入對方的li
    ne,我跟他說我是信用小白,對方說可以當我衝信用評分,
    所以對方叫我提供我的帳戶,所以我提供我的存摺、提款卡
    給對方,但沒有提供密碼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愛慧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影本、被告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
    足認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未提供密碼云云,然於金融帳戶取得款項者,須
    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轉存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
    意、授權並告知帳戶密碼,以現今帳戶密碼至少6位以上密
    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
    之設計,單純持有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欲於限定3次之
    輸入機會內輕易猜中正確之密碼順利轉匯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機率,微乎其微。且參照被告上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觀之,111年3月3日、同年3月4日有告訴人匯入之188萬
    8,800元、111萬元、168萬1,200元之大額款項後,隨即於同
    日內遭不明人士將帳戶內金錢轉出,顯見該詐欺集團早已知
    悉上開帳戶之密碼,此密碼若非被告所提供,詐欺集團豈有
    可能知悉之理?是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後,必
    係由被告告知帳戶之密碼,始得以在詐取款項後加以轉提,
    該詐騙集團於掌握該帳戶密碼前,當無可能甘冒無法轉匯之
    風險,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辯
    稱未將上揭帳戶之密碼告知詐騙集團云云,顯非實情。
(三)被告雖以辦理貸款云云置辯,惟僅提出臉書名稱截圖1張,
    然無法提出其與對方對話或通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是
    被告上開所辯貸款乙事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又衡以目前金
    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人於合法使用之範圍內
    ,均可在各銀行自由開戶,並無因貸款洗信用而向他人蒐集
    帳戶之必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不知悉該貸款業者、公
    司之真實身分、名稱,即輕率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對方使用,被告所為實與常理有違;又金融存摺攸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
    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始
    將帳戶資料等物交予他人等詞置辯,然衡情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
    、身份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
    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
    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
    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
    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
    卡予民間借貸業者;況辦理貸款理應知悉借款人名稱、地址
    、聯絡方式,確認借款人支付能力,以避免提供相關金融帳
    戶文件後,對方未能依約借貸款項,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
    被告卻對借款人之身份背景一無所悉,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
    之過程迥異,據此,被告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
    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
    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四)揆以被告係成年有智識、且有職場工作經驗之人,且其於偵
    訊時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顯與一般正常人應答辯解
    表現無異,亦顯見被告顯非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智識程
    度非低,且觀其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處,對於上述社會通常
    知識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未見其違逆而生疑卻步,反輕
    易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該陌生不詳之人,而任
    憑其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是其主觀上應足
    以預見將其名下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
    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
    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之用甚明,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李宜聰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
    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 
    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13號
  被   告 李宜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倫股)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
23號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宜聰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
    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至同年26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某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透過超商寄送
    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鄭翔宥施詐,致鄭翔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銀行帳戶,總計詐取不法所
    得達新臺幣(下同)3萬元。案經鄭翔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宜聰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翔宥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四)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75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現由貴院(倫股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2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所為與上
    揭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判,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鄭翔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佯裝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並向鄭翔宥佯稱:渠所操作平台有獲利欲提領出,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鄭翔宥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3月9日12時45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2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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