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5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芸珮黃三友林育丞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鈴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85號、109年度偵字第1667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225號、109年度偵字第9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鈴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鈴琇雖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2日至27日間某不詳時間,將其甫於109年3月19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連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馬光俊(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再行審結)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售予陳建成(陳建成對附表所示之人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判決有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嗣陳建成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上開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臉書帳號「Ling Sho Huang」在臉書公開社團公開散布販售口罩或香菸之不實訊息,適如附表所示之人上網瀏覽後誤信上開訊息為真,而與陳建成聯繫,陳建成遂利用臉書Messenger暱稱「Ling Sho Huang」或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g(對應之LINE ID:chen84118、門號0000000000)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陳建成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慧卿、郭芝榕、孫宜湘、曾俊豪、廖冠豪、李憶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147及40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鈴琇固不否認有於109年3月19日申辦中信銀行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申辦前揭帳戶後,我將帳戶之存摺、寫有密碼紙張及提款卡,連同身分證、健保卡及戶籍謄本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但僅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慎遺失,我沒有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和密碼用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語。經查:

1.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警三卷第3頁、偵一卷第11頁、審金訴卷第6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8647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鈴琇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71頁至第17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案外人陳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使其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且旋遭陳建成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並有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偵四卷第121至162頁、金訴卷第41至74頁),且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金訴卷第147至148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金融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理應妥善收放,豈有隨意置放於機車置物箱而終致遺失之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係與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張,一同放在與存摺般大小之不透明包包內,但僅有中信銀行存摺、密碼及寫有密碼之紙張遺失等語(金訴卷第421頁),果如被告所言,其有將證件及中信銀行存摺等資料共同放於不透明之包包內,則衡情偷竊者在機車置物廂中發現包包時,應會將包包直接竊走,並快速離開現場,以免遭他人發現犯行,實無可能逗留現場並翻撿包包內容物後,始決定僅竊走置於其中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翻拍被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後(關於雙證件部分另詳如下述),再將上開證件放回包包內離去,故被告關於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放於包包內,僅有中信銀行資料遺失,其餘證件連同包包並未遺失之說法,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已明顯有違。

3.又一般人通常設定之金融卡密碼,均為其能輕易背誦或有代表性之數字,始能在使用時足以記憶輸入,通常無庸再行抄寫密碼於紙上,又況且同時持有密碼及提款卡,即得提領帳戶金額為一般常識,故一般人通常不會將密碼連同提款卡置放於同處,以避免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盜領金額,是衡情一般人當無可能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必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稱:我有以提款卡提領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存入的1,000元,有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沒有設定提款卡密碼等語(審金訴卷第69頁、金訴卷第420頁),則被告既能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實亦可於第一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時,即同時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便於記憶之密碼,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持續沿用銀行給予之初始密碼,並將書寫提款卡密碼之紙張與提款卡放置一處,並任意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實悖於常情且無端增加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憑採。

4.再者,詐欺取財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遭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前,理應當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蓋若未得同意,帳戶所有人於發現帳戶遺失或遭竊後,必會儘速將存摺、金融卡掛失,以避免第三人使用,詐欺取財者即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且該帳戶所有人得於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後予以提領,是詐欺取財者若非確定帳戶短期內不會遭掛失止付,應不致以此從事財產犯罪。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取財者或詐欺集團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殊難想像詐欺取財者或詐欺集團會選擇他人遺失而可能立刻遭掛失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查,出售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案外人陳建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除以微信通訊軟體將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載有密碼紙張等物以照片形式傳送予案外人陳建成瀏覽外,尚有傳送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反面翻拍照片、及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案外人陳建成,此有案外人陳建成與微信暱稱為「安迪」之人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警二卷第43至4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僅遺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而未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語(審金訴卷第69頁),故由此堪以認定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非係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遺失,而是被告有意將之連同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反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帳密一起提供予「安迪」,使「安迪」得以之向案外人陳建成擔保中信銀行帳戶係經被告同意交付而不會突遭掛失止付,被告所辯關於中信銀行帳戶是置於機車車廂內遭竊遺失云云,自是難認可信。

5.綜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因置於機車置物廂內遭竊遺失,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安迪」,後再由「安迪」出售予案外人陳建成使用,至臻明確。

㈡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且會儘速變更自己熟知但不為他人所能輕易得知之密碼,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致金融帳戶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雖未必對於利用該帳戶犯罪者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者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金流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一事,應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預見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最後由案外人陳建成取得,並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2、4、6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金融帳戶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及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金訴卷第425頁)及前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有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有不法利益,是尚無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既後續係由案外人陳建成使用,則被告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將匯入款項轉出之人,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至被告扣案之手機(警三卷第21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威呈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紀慧卿  陳建成於109年3月28日前之某時,以臉書帳號「Ling Sho Huang」張貼販售口罩訊息,適紀慧卿於同年月28日15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網際網路瀏覽臉書社團網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與之取得聯絡,陳建成即透過臉書Messenger與紀慧卿聯繫,致紀慧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3月28日15時32分許,轉帳560元 109年3月29日現金提領9,000元 1.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109年3月19日至4月5日對帳單(警三卷第27至29頁) 2.紀慧卿警詢陳述(警一卷第173至175頁) 3.陳建成於警詢供述(警二卷第37至4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79頁) 5.案外人陳建成用以實施詐欺之臉書「口罩、酒精、防疫抗菌商品特賣資訊社團」截圖(警一卷第47頁) 6.紀慧卿與案外人陳建成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81至184頁) 7.紀慧卿匯款明細資料(警一卷第181頁) 2 郭芝榕 陳建成於109年3月28日前之某時,以臉書帳號「Ling Sho Huang」張貼販售口罩訊息,適郭芝榕在同年月28日17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網際網路瀏覽臉書社團網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與之取得聯絡,陳建成即透過臉書Messanger與郭芝榕聯繫,致郭芝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3月28日18時8分許,轉帳4,560元  1.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109年3月19日至4月5日對帳單(警三卷第27至29頁) 2.郭芝榕警詢陳述(警一卷第129至131頁) 3.陳建成於警詢供述(警二卷第37至4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7頁) 5.案外人陳建成用以實施詐欺之臉書「口罩、酒精、防疫抗菌商品特賣資訊社團」截圖(警一卷第47頁) 6.郭芝榕與案外人陳建成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47至161頁) 7.郭芝榕匯款明細資料(警一卷第145頁)   3 孫宜湘 陳建成於109年3月28日前之某時,以臉書帳號「Ling Sho Huang」張貼販售口罩訊息,適孫宜湘在同年月28日14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網際網路瀏覽臉書社團網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與之取得聯絡,陳建成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g(對應之LINE ID:chen84118、門號0000000000)與孫宜湘聯繫,致孫宜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3月29日20時13分許,網路轉帳1萬6,000元 109年3月29日現金提領17,000元 1.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109年3月19日至4月5日對帳單(警三卷第27至29頁) 2.孫宜湘警詢陳述(警一卷第109至110頁) 3.陳建成於警詢供述(警二卷第37至41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17頁) 5.案外人陳建成用以實施詐欺之臉書「口罩、酒精、防疫抗菌商品特賣資訊社團」截圖(警一卷第47頁) 6.孫宜湘與案外人陳建成LINE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21至127頁) 7.孫宜湘匯款明細資料(警一卷第121至123頁)    109年3月30日15時17分許、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元 109年3月29日現金提領10,000元 (含他人匯款)    4 曾俊豪 陳建成於109年4月1日前之某時,以臉書帳號「Ling Sho Huang」張貼販售口罩訊息,適曾俊豪在同年4月1日早上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網際網路瀏覽臉書社團網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與之取得聯絡,陳建成即透過臉書Messanger通訊軟體與曾俊豪聯繫,致曾俊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4月1日12時31分許,網路轉帳2,060元 109年4月2日現金提領27,000元 (含他人匯款) 1.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109年3月19日至4月5日對帳單(警三卷第27至29頁) 2.曾俊豪警詢陳述(警一卷第57至61頁) 3.陳建成於警詢供述(警二卷第37至41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7頁) 5.案外人陳建成用以實施詐欺之臉書「口罩、酒精、防疫抗菌商品特賣資訊社團」截圖(警一卷第47頁) 6.曾俊豪與案外人陳建成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71至73頁、第75至106頁) 7.曾俊豪匯款明細資料(警一卷第108頁)    109年4月1日21時6分許,網路轉帳1萬零190元     5 廖冠豪 陳建成於109年4月2日前之某時,以臉書帳號「Ling Sho Huang」張貼販售香菸訊息,適廖冠豪在同年4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網際網路瀏覽臉書社團網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與之取得聯絡,陳建成即透過臉書Messanger通訊軟體與廖冠豪聯繫,致廖冠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4月2日15時49分許,網路轉帳3,060元、109年4月2日19時23分許,網路轉帳6,600元 109年4月2日現金提領10,000元  1.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109年3月19日至4月5日對帳單(警三卷第27至29頁) 2.廖冠豪警詢陳述(警二卷第151至153頁) 3.陳建成於警詢供述(警二卷第37至4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109年4月13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49頁、第155頁) 5.案外人陳建成用以實施詐欺之臉書「口罩、酒精、防疫抗菌商品特賣資訊社團」截圖(警一卷第47頁) 6.廖冠豪與案外人陳建成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58至160頁) 7.廖冠豪匯款明細資料(警二卷第162頁)   6 李憶亭 陳建成於109年4月1日前之某時,以臉書 帳號「Ling Sho Huang」張貼販售口罩 訊息,適李憶亭在同年4月1日12時38分 許,在臺中市西區住處,以網際網路瀏 覽臉書社團網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與 之取得聯絡,陳建成即透過臉書Messanger通訊軟體與李憶亭聯繫,致李憶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4 月4 日18時27分許,網路轉帳 2,060元 109年4月5日現金提領13,000元 1.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109年3月19日至4月5日對帳單(警三卷第27至29頁) 2.李憶亭警詢陳述(警一卷第35至37頁) 3.陳建成於警詢供述(警二卷第37至4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3頁) 5.案外人陳建成用以實施詐欺之臉書「口罩、酒精、防疫抗菌商品特賣資訊社團」截圖(警一卷第47頁) 6.李憶亭與案外人陳建成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7至53頁) 7.李憶亭匯款明細資料(警一卷第55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簡稱  卷宗(證物)名稱 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  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79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9722932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08722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25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85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30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79號卷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724號卷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60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