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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張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敬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敬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並補充不採被告林敬淵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只有喝甘草止咳劑感冒藥水云云。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應屬罕見,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因此,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檢驗,應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3710ng/ml、30010ng/ml,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倍,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則自食品藥物管理署之上揭函釋以觀,被告於112年2月4日20時53分許為警採驗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另被告固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係暱稱「小胖」之成年人提供等語(見偵卷第13頁),然並未提供「小胖」之真實姓名、確切住居地址及聯絡方式以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30號
  被   告 林敬淵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因施用毒品及賭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5月
    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4日
    20時5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城峰路與翠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強制採
    尿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敬淵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只有喝甘草止咳感冒藥水云云。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12
    03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
    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7年9月27日FDA管字第1070033366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4年5月17日管檢字第0940004955號函釋在案,是
    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飾詞,礙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47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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