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逸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逸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逸遠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23號等判決判處拘役65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1年12月7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具狀表示其需出國工作,恐無法履行保護管束,自願聲請撤銷緩刑,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23號等判決判處拘役65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本應遵守前開緩刑所定負擔,卻在緩刑期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具狀略謂:因需出國工作,無法定期前往觀護所報到,自願撤銷緩刑等語,此有受刑人112年7月17日法院申請狀暨所附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報到通知書附卷可稽,顯見其明確表示無從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自屬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之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