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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賴建旭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彥廷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九年度上訴字第號一○四二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廷(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7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處回上訴,並諭知緩刑4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自112年2月(除112年1月18日、同年2月23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外)起迄今均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因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7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處回上訴,並諭知緩刑4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向公庫支付15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後,除於112年1月18日、同年2月23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陳報其住所係「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並受告知其下次應報到日期為112年2月2日、同年3月9日,然受刑人未於112年2月2日、同年3月9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高雄地檢署分別於112年2月3日、同年3月10日、4月7日、4月28日、5月22日、6月20日、7月17日向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住居所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下次指定日期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上開文書先後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惟受刑人屆期仍皆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紀錄表、高雄地檢署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確經高雄地檢署多次通知,卻均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誤。

㈢另查,高雄地檢署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員查訪受刑人住居情形,然仍會見未果,經受刑人父親向員警表示受刑人已許久未聯繫,且曾有通報失蹤人口等情,此有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受保護管束人社區查訪評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等件附卷可查。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受刑人既未陳報變更住居所,亦未主動向檢察署詢問案件執行情形,經高雄地檢署通知應於指定期日報到卻未遵期報到,亦未具狀請假,已難認其有何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益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均足認受刑人除毫不在意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而無正當理由即未依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報到,堪認受刑人在本案之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所規定事項之情形,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㈤綜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本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不知警惕,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所規定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本案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36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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