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4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仲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甘仲軒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甘仲軒於民國112年3月12日2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3月13日17時25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3月14日入監執行,刑期至114年12月16日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本院自應予尊重。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