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育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育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育儒於112年1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吳丁源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3日,為警持另案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2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及公訴人就此均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強烈意志,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