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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張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冠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96號、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冠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3月31日中午某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立美術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31日20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排停車而為警攔查,經警目視發現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劉冠澄遂同意警方搜索,再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復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2年3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85大樓對面全家超商巷子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1包(毛重1.85公克)而持有之。㈢另於112年4月6日5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冠澄於112年4月6日3時20分許,於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與三多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目視發現吸食器而為附帶搜索,並扣得大麻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劉冠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5、526、527、528、529、530、531、532、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112年度毒偵字第896號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Y11215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153號)。

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㈡112年度毒偵字第944號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Y11216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164號)。

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四、另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於偵訊中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的時間忘記了等語(見偵一卷第95頁)。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112年4月6日5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9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2800ng/mL之結果(見偵二卷第43頁),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倍,且比112年3月31日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為高(安非他命濃度8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1080ng/mL,見偵一卷第47頁),故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2年4月6日5時3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就有期徒刑部分,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如犯罪事實欄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犯罪事實欄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別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醫院112年6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48號、112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73頁、偵二卷第63頁),且不能或難能與之析離(亦應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大麻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1.477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23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二卷第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 劉冠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參組沒收銷燬之。 112年度毒偵字第896號 2 犯罪事實欄㈡  劉冠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112年度毒偵字第944號 3 犯罪事實欄㈢ 劉冠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63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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