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琮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琮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
被 告 黃琮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6樓之2「馨悅飯店」608號房間內,以玻璃球燒
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
月25日上午,在上址為警執行拘提,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琮暉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1.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 報告。 2.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琮暉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