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羈字第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宇
義務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如附件一)。
二、本院認應駁回,理由如下,並引用庭諭(附件二):( )未於聲請書具體敘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事實。
( )依聲請人提出之卷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嫌疑重大。
( )未於聲請書具體敘述被告有何逃亡之事實。
( )依聲請人提出之卷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 )未於聲請書具體敘述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實。
(V)依聲請人提出之卷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事實。
( )未於聲請書具體敘述被告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之事實。
( )依聲請人提出之卷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之事實。
( )未於聲請書具體敘述被告有何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實。
(V)依聲請人提出之卷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實。
( )本案審酌相關卷證,認尚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或執行之情事。
( )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犯之罪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名。
(V)依聲請人提出之卷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事實。
( )未經合法之拘提、逮捕。
( )自拘提、逮捕時起,迄聲請羈押之時止,已逾法定24小時。
( )自拘提、逮捕時起,迄聲請羈押之時止,已逾24小時,復未釋明所陳法定障礙事由。
( )
三、本院已將被告釋放,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得於10日內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