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堉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四、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5、6、7、10、11、13、14、15、17、18、19、20、21、22、23、27、28、29、30、上開二)」之記載,應更正為「
四、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5、6、7、10、11、13、14、15、17、18、19、20、21、22、23、27、28、29、30、上開三)」。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四、㈡詳載係就被告歐堉嘉所犯個罪所處之刑,分別就罰金部分、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欄第4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罪刑為有期徒刑,而非罰金刑,足認原判決主文欄第4項關於罰金部分之罪記載為「即附表一編號1、2、4、5、6、7、10、11、13、14、15、17、18、19、20、21、22、23、27、28、29、30、『上開二』」,屬與誤寫、誤算相類似之顯然錯誤,且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開說明,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