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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詹尚晃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仿冒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眼鏡盒壹仟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眼鏡盒1,000個,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2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本案扣得之眼鏡盒1,000個,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110年度偵字第19239號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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