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玠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玠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玠彤為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狄卡公司)所經營社群網站DCARD之使用者(即卡友),與 告訴人謝嘉安素不相識。緣謝嘉安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下 午2時59分許,以卡稱(即卡友顯示之暱稱)「喬撒」在DCARD感情版發表標題為「不要再用小帳測試我==超級恐怖情人」之文章,嗣有其他卡友透過網路搜尋得謝嘉安使用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即IG,下稱IG)帳號(帳號詳卷),並於 同日轉貼謝嘉安IG截圖內容在該文章之留言區(如留言樓層B141、B290等),詎陳玠彤見該文章、留言區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12月26日至31日間某時,在不特定 人均可見聞之謝嘉安上開文章留言區,以「小奶、水桶腰、扁臀、馬臉」等語辱罵謝嘉安,致謝嘉安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