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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03號

觀察勒戒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伯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伯源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王伯源於民國111年5月31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租屋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5月31日23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6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出監,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復於110年2月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111年3月11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至橋頭地檢署接受約談、採尿監督狀況不佳,經3次違規告誡並經4次通知未到),由同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受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有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確於前案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有違背前案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事,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且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83號判決確定,經通知執行未到,現為橋頭地檢署發布通緝中,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0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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