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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九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孫啟強楊宗翰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九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九號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猶未戒除毒癮,在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前一、二天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公訴人誤為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二一七號前查獲。嗣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二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0三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九號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另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二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二0六號裁定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時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張茹棻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九0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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