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43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4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源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源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林源鴻之前案紀錄為:「林源鴻:
①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2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②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9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④各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5年3 月1 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⑤於98年間,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上開②③④各罪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5 號裁定均予減刑二分之一後,再就減得後之各刑與⑤之罪併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惟因減刑後,其先前入監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刑期,是被告所犯上開②③④⑤之罪,迄至本院99年1月18日裁定其減刑後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時,始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法應更正為「均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路之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同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