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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3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源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源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並由本署

充「,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源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林源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06年2月5日執行完畢,嗣甲案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7年2月1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先於106年2月5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日薪新臺幣1,100元、無須扶養之人,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58號
    被      告  林源鴻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鴻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同法院)92年度
    毒聲字第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2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
    毒偵緝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一)101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五)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10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一)至(
    六)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8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七)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
    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八)102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七)、(八)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併與上
    開有期徒刑2年6月及另案應執行殘刑1年2月26日接續執行,
    於107年2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年7月31日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論。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31日17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於108年9月1日16時5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源鴻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
│    │白                    │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之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事實。                  │
│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 │                        │
│    │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檢體編號:DC0000000 │                        │
│    │0013)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3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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