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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257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緩刑四年,嗣經撤銷緩刑發監執行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89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甲○○於92年8 月18日釋放)。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下旬某日(詳細日期不詳)起至93年1 月4 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502 巷41弄4 樓住處,以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1 月5 日晚上9 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於92年8 月18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予以釋放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之93年1 月9 日施行生效,關於初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除執行強制戒治外,須依法追訴、審判;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只要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亦應依法追訴,因此無論是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2 項及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係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本件早在此次修正生效前之93年1 月7 日即已繫屬,既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規定,即毋庸再引用刑法第2 條,合先說明。

三、查海洛因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於81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緩刑四年,嗣經撤銷緩刑發監執行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89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未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其前次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甚明,尚與本件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施用之犯行無涉,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1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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