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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源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林源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源鴻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於:㈠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776 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㈦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㈧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㈦、㈧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另案應執行殘刑1 年2 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2 月1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7 月3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論。

二、詎林源鴻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車行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捲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新生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源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源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8 年1 月23日0 時2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 月31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8 偵4826卷第23頁、第24頁、第55頁)。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源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7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本案持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香菸,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七、末以,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並不相符,而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被告請求本院給予替代美沙酮治療機會云云,於法無據,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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