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源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源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源鴻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應足認定其所為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 月18日釋放出所,復於執行完畢5 年內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為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3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某處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加熱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另案假釋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同日14時6 分許至該署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曾經送觀察、勒戒外,更曾在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是以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簡字第3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3年度簡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後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5 號裁定就上揭贓物、施用毒品案件判處罪刑分別減刑,並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所判罪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9年1 月18日確定,惟因其先前已入監執行之贓物、施用毒品案件刑度,已然超過減刑後合併應執行之刑期,故免再入監執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所為以上各罪,自應以本院如前減刑裁定確定日即99年1 月18日為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參照),從而,被告既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於此不至構成累犯尚屬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曾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並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