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1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減得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而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均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已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列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 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前2 條(即同條例第10、11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絛第3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絛第2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2 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82 號、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91年度臺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因檢察官未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若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該數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減刑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11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絛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絛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茲將比較結果分敘如次:㈠、舊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法第51條第5 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以新法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從20年提高至30年,行為人將可受到較舊法更高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㈡、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本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 月29日公告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以折算1 日,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舊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時,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新法第41條第2 項則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惟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是以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贓物等5 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2年度簡字第3390號、93年度簡字第84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固已「形式上」予以執行,惟該4 罪既得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該4 罪所處之刑自不能謂已執行完畢。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之刑均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應予準許,並依裁判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規定,與附表編號5 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 │ 罪 名 │贓物 │贓物 │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稅捐稽徵法 │ │ │ │ │ │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 年,│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減為有期徒刑6 │ │ │300 元折算1 日│300 元折算1 日│300 元折算1 日│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銀元300 元│ │ │ │ │ │ │即新臺幣900 元│ │ │ │ │ │ │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91年7 月初 │93年1 月5 日 │92年11月上旬 │92年12月中旬至│92年6 月18日 │ │ │ │ │ │93年1 月4 日 │ │ ├──────┼───────┼───────┼───────┼───────┼───────┤ │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2年度│板橋地檢93年度│板橋地檢93年度│板橋地檢93年度│士林地檢97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033號 │偵字第3430號 │偵字第3430號 │毒偵字第5257號│偵字第5376號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院 │院 │ │ ├──┼───────┼───────┼───────┼───────┼───────┤ │最 後│案號│92年度簡字第 │93年度簡字第 │93年度簡字第 │94年度訴字第 │98年度審訴字第│ │事實審│ │3390號 │849 號 │849 號 │191 號 │119 號 │ │ ├──┼───────┼───────┼───────┼───────┼───────┤ │ │判決│93年2 月4 日 │93年3 月25日 │93年3 月25日 │94年3 月9 日 │98年3 月31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院 │院 │ │ ├──┼───────┼───────┼───────┼───────┼───────┤ │確 定│案號│92年度簡字第 │93年度簡字第 │93年度簡字第 │94年度訴字第 │98年度審訴字第│ │判 決│ │3390號 │849 號 │849 號 │191 號 │119 號 │ │ ├──┼───────┼───────┼───────┼───────┼───────┤ │ │確定│93年3 月4 日 │93年4 月26日 │93年4 月26日 │94年4 月1 日 │98年4 月20日 │ │ │日期│ │ │ │ │ │ ├───┴──┼───────┼───────┼───────┼───────┼───────┤ │ 減得之刑 │有期徒刑2 月又│有期徒刑2 月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5 月,│已於裁判時減刑│ │ │15日,如易科罰│15日,如易科罰│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 │金,以銀元300 │金,以銀元300 │銀元300 元即新│銀元300 元即新│ │ │ │元即新臺幣900 │元即新臺幣900 │臺幣900 元折算│臺幣900 元折算│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1 日。 │1 日。 │ │ ├──────┼───────┴───────┴───────┴───────┼───────┤ │備 註│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85號刑事裁│已於裁判時減刑│ │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