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源鴻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391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源鴻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源鴻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2年8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一)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339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及(三)另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為本院93年度簡字第84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三)案件再由本院94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95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出監。此外,(五)再於98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因上開(一)至(三)案件所示之罪刑均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乃由本院於99年1 月18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5 號裁定,就其中(一)至(三)案件所示之罪刑均減刑2 分之1 ,並與上開(五)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99年3 月1 日以99年度執減更字第35號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執減更字第36號換發指揮執行書,認定因減刑後其先前入監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刑期,而予免為執行簽結,是上開(一)至(五)罪刑迄至本院於99年1 月18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5 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時之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31日晚上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路中央合署辦公大樓之工地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他案件遭通緝,於同年6 月1 日19時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住處查獲,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源鴻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102 年6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 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2年8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為本院94 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一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前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自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一)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33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及(三)另於93 年 間因贓物案件,為本院93年度簡字第84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三)案件再由本院94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95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出監。此外,(五)再於98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因上開(一)至(三)案件所示之罪刑均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乃由本院於99年1 月18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5 號裁定,就其中(一)至(三)案件所示之罪刑均減刑2 分之1 ,並與上開(五)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僅因一時工作上提神之作用,即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