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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源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源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源鴻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假釋期間之101年12月3日白天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OO街某工地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起訴書略載施用時間、地點及漏載施用方式,均予補充)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經通知於同年月6 日13時42分許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源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其另案所犯之贓物、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9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 詳下述)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簡字第3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3年度簡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其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5 號裁定就上揭①、②所示之罪刑分別減刑,並與③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於99年1 月18日確定,惟因其先前已入監執行之刑(1年10月) ,逾減刑後合併應執行之刑期,故免再入監執行,而由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予簽結,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上開各罪,係以本院上揭減刑裁定確定日即99年1 月18日為執行完畢日(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53 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參照) ,是被告既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竟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假釋期間又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76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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