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源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41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源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科素行:
㈠、林源鴻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2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旋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12月中旬起至93年1 月4 日止,再犯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罪刑①)。另於92年間,因贓物案,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339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罪刑②);93年間同因贓物案件,為本院93年度簡字第84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均確定(下稱罪刑③④);前開罪刑①②③④,嗣為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其入監執行至95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出獄。遞於98年間,林源鴻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罪刑⑤);復因上開罪刑①②③④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於99年1 月18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5 號裁定,就如上罪刑①②③④均准予減刑1/2 ,並就減得各刑,與罪刑⑤併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99年3 月1 日,以99年度執減更字第35號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執減更字第36號換發指揮執行書,認定因減刑後,其先前入監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刑期,而予免為執行簽結。是林源鴻所犯如上罪刑①②③④⑤,迄至本院99年1 月18日裁定其減刑後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時,始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故被告林源鴻所犯上開罪刑①②③④⑤,認定係於99年1 月18日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125 號減刑及合併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日為執行完畢日,說明如下:林源鴻所犯如罪刑①②③④,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要件,又所犯罪刑⑤與前開各刑,為數罪併罰,是被告固有於93年4 月28日入監執行罪刑①②③④原裁定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於95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出獄【參前案紀錄表第9 頁】,惟尚不得認各罪已執行完畢。故本院再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5 號裁定,就罪刑①②③④均裁定准予減刑1/2 ,並就減得各刑期,與罪刑⑤已減得之刑,合併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99年1 月18日確定。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99年3 月1 日以99年度執減更字第35號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執行結案【參前案紀錄表第5 頁】;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執減更字第36號換發指揮執行書,認定因減刑後,被告前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刑期,而予免為執行簽結【參前案紀錄表第8 頁】。從而,被告林源鴻所犯該罪刑①②③④⑤,係於本院99年1 月18日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日為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號提案之討論、審查意見等亦同認定),換言之,此於本案即構成累犯,合併說明。
㈡、林源鴻另自95年間起,尚有因先後犯加重竊盜、毀損、施用毒品、幫助詐欺等案件,為本院97年度聲字第3155號(各罪刑之確定判決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51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32號、96年度訴字第4665號、97年度訴字第782 號)、99年度聲字第558 號(各罪刑之確定判決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71號、96年度易字第711 、1437號、96年度簡字第4988號、96年度訴字第1843號、96年度易字第27 66 號)之二裁定,分別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3 年均確定,其於96年12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迄101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假釋中。
三、犯罪事實:林源鴻未見悔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中山路附近工地,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同年月13日因案經假釋(詳如上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事宜,定期至該管檢察署觀護人室經觀護人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四、證據要目:
㈠、被告林源鴻於本院之自白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
㈢、據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依法應予責罰。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