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毒偵字第7164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90號、93年度簡字第84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四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甫於95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於96年9 月16日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正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日早上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6年9 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02 巷41弄4 號4 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96年9 月16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8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5公克)、注射針筒1 支等物,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H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91200) 各1 紙在卷可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依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淨重0.05公克,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 紙存卷可憑,復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5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又其外包裝袋與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