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源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源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源鴻前於民國(下同)93、94年間因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簡字第3390號、93年度簡字第849 號及94年度訴字第19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及10月確定,並於94年5 月31日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於95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猶不知悔改,因無力繳付房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先於96年10月21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臺北縣○○鄉○○○街0 號後方停車場,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 個燒烤陳張美女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使玻璃受熱膨脹損裂,足生損害於陳張美女,再竊取車內價值新台幣(下同)6 千元之電視1 台及遙控器2 支;又於同日凌晨4 時25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在該停車場,以相同方式,損壞李啟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後,竊取該車置物盒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47張,亦足以生損害於李啟彬。旋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為警在該停車場查獲其持有上揭竊得之財物,並扣得其所有之前開打火機1 個,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之被害人陳張美女、李啟彬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源鴻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張美女、李啟彬於警詢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份、現場照片6 張及扣案之打火機1 個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所犯上開4 罪(包括竊盜罪2 罪及毀損罪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淺,惟犯後已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打火機1 個,查係被告所有,且供毀損他人汽車車窗玻璃所用之物,已經其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五、另公訴人雖以被告年富力強,未能尋正途謀取財物,於95年間多次損壞他人自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財物,又再犯本件竊盜罪,顯有竊盜之習慣,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 年云云。惟本院衡量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前雖有5 次竊盜前科,然其最後1 次竊盜犯行係95年11月11日,距本件竊盜行為已近1 年,應無竊盜之習慣可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11 號、第1437號刑事判決等可憑,故本院認為宣告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論處其犯罪行為,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1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