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9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伯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伯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陸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王伯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民國89年8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1 年2 月,惟該有期徒刑6 月部分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是應執行殘刑9 月2 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2.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嗣於103 年7 月16日凌晨0 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王伯源主動取出其施用所剩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76公克,驗後淨重0.166公克)供警查扣,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於103 年7 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