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民國89年8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96年4月3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7年4 月5 日,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89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
9日17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朋友住處,持有海洛因,並
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同年10月11日21時許採其尿液送經檢驗,發現有
海洛因代謝後嗎啡與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甲○○在偵查中之自│尿液為被告親採且施用第│
│ │白。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
│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
│ │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析法(EIA)及氣相層析 │
│ │1張。 │質譜儀法(GC/MS)檢驗 │
│ │ │,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
│ │ │應。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受強│
│ │1份。 │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 │
│ │ │施用毒品罪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