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添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如行為人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示其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矯治程序後已獲成效,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故縱事後發現行為人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前另有施用毒品犯行,仍應為後來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自不得再對行為人先前之施用行為,重新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應由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0年12月15日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12月15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七隊19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2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因於111年7月17日16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下稱前案,於112年5月17日入所)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被告既係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犯行應為上開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而上開觀察、勒戒程序業已終結,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示其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矯治程序後已獲成效,自無再就本案重複為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雖有於110年12月14日22時許及110年12月15日6時許,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然其此部分犯行已為前案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已無就被告本案犯行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