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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17號

觀察勒戒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裕凱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震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震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盧震宇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且被告於112年7月12日6時30分為警所採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以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等件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335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被告因洗錢防制法、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45331號、第47504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58號、第2261號等案審理中;因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030號案提起公訴,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案審理中;因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65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9號案審理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79號案提起公訴;並因竊盜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194號案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5號案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至於被告另因前案,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該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即檢察官於前案被告觀察、勒戒裁定尚未執行完畢前,以被告本案另有施用毒品行為,再次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被告於前案既未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針對本案,法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至於被告受數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則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至於受到重複執行之不利益,併此說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1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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