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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蕙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鴻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

洪偉傑

盧震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鴻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洪偉傑共同追徵其價額。

洪偉傑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世鴻共同追徵其價額。

盧震宇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充電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世鴻、洪偉傑、盧震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9日3時43分許,由盧震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偉傑、陳世鴻,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上穩電機有限公司之工地外,由洪偉傑、陳世鴻攀爬踰越上開工地圍牆,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工地所有之電動油壓剪1支、避雷針1組、電纜線1捆、發電機充電器1個(下合稱上揭物品,價值約序為新台幣〈下同〉70,000元、45,000元、15,000元、3,000元),得手後,3人隨即一同駕車載運竊得之上揭物品逃離現場。嗣於111年8月29日8時許,上開工地之工人工作時發現工具不見,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鴻、洪偉傑、盧震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鴻、盧震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洪偉傑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16-18、22-24、30-37頁;偵卷第91-92頁;本院卷第119-121、256、269-271、2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上開工地管理人〉林建豐、證人即誠雲回收場負責人黃耀誠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7-52、57-5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物照片6張、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6張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39-43、55、61-65、69-71、73-89頁),足見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共犯: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盧震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7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於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查,被告對於其前曾犯上開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並對於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爭執,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盧震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竊得之油壓剪1支、避雷針1組已經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55頁),兼衡被告3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電纜線1綑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000元、充電器價格約3,000元〈見警卷第48頁被害人所述〉,均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盧震宇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見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

2.經查:

⑴竊得之電纜線1捆沒收部分:被告3人竊取電纜線1捆及避雷針1組得手後,持至誠雲回收場變賣500元情事,已經證人即上開回收場負責人黃耀誠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8頁),而變賣金額係由被告陳世鴻、洪偉傑各分得250元,被告盧震宇並未分得款項,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是就本案竊得之電纜線1捆及避雷針1組係由被告陳世鴻、洪偉傑實際分配犯罪所得。而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遭竊避雷針1組價錢大約45,000元,電纜線1捆價錢大約15,000元(見警卷第48頁),是其價值已遠逾被告2人變賣所得之價額等語,又衡情一般資源回收場均會以遠低於市場之價格收購回收物品,以從中牟取利潤,故被害人前揭所述,應可採信,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陳世鴻、洪偉傑2人之犯罪所得自難逕以變價所得之500元為依據,而仍應以其等所竊得之上開原物為其不法所得。惟其中避雷針1組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55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竊得之電纜線1捆部分,本於責任共同、平均分配原則,應認定被告陳世鴻、洪偉傑2人對於此部分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意旨雖主張應沒收或追徵被告3人就電纜線1捆及避雷針1組所變得之贓款500元,惟本件業經本院認定應就被告陳世鴻、洪偉傑2人所實際分配之原物(即電纜線)沒收及追徵如上,如再就原物所變得之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重複諭知沒收及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就所變得之贓款5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⑵竊得之發電機充電器1個沒收部分:被告3人竊得之發電機充電器1個及電動油壓剪1支,係由被告盧震宇拿走,已經被告陳世鴻、洪偉傑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核與被告盧震宇於警詢供稱:我把電動油壓剪放在朋友那邊,已拿回交予警方;充電器不知道拿到那裡去了等語相合(見警卷第32、37頁)。而電動油壓剪1支已經被害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55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竊得之發電機充電器1個部分,應於被告盧震宇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3人竊得之油壓剪1支及避雷針1組,已經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5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