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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錦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9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錦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柒拾參包(驗前合計淨重壹佰伍拾參點玖捌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拾伍點貳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錦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本案被告郭錦祥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5.25公克顯逾法定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73包,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所持毒品數量驗前合計純質淨重15.25公克,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93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①編號A1至A50均為白色及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內含黃色粉末50包,經送鑑驗結果,內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驗前合計淨重107.36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9.66公克)②編號B1至B12均為綠色及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內含黃色粉末12包,經送鑑驗結果,內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驗前合計淨重19.45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2.33公克)③編號C1至C11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內含褐色粉末11包,經送鑑驗結果,內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驗前合計淨重27.17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3.26公克),上述①②③毒品咖啡包共73包(驗前合計淨重153.98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為15.25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513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詳偵卷第121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893號
  被   告 郭錦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蔡仲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錦祥應知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
    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
    ,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汽車旅館內,以不詳價格向身
    分不詳之人購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
    啡包至少73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18日,警方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錦祥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4樓之5居所內,搜索扣得上開咖啡包73包(經送鑑定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共15.25公
    克,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錦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咖啡包73包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111年聲搜字938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鑑
    字第111800513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第三級毒品,以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析離之外包裝,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否認有此意圖,辯
    稱扣案咖啡包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扣案咖啡包經鑑定不含第
    二級毒品成分,且被告扣案手機中與疑似藥腳之對話內容,
    經詳細檢視後,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試圖幫助他人施用咖啡
    包(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部分對話紀錄則為被告欲向他人
    購買之內容,尚難以對話紀錄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
    且本案自警方查獲之日迄今已4個月,然警方仍未向本署告
    知已尋得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藥腳,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
    犯罪嫌疑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
    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鑑定結果 1 編號A1至A50之咖啡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及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51.86公克(包裝總重約44.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7.3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4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1.淨重2.13公克,取1.18公克鑑定用罄,餘0.9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9%。 ㈢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A1至A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66公克。 2 編號B1至B12之咖啡包 經檢視均為綠色及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9.77公克(包裝總重約10.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45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B10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1.淨重1.99公克,取1.03公克鑑定用罄,餘0.9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12%。 ㈢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B1至B1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3公克。 3 編號C1至C11之咖啡包 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7.18公克(包裝總重約10.0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17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C11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1.淨重2.42公克,取1.31公克鑑定用罄,餘1.1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㈢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C1至C1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6公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4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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